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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何承凤与泰兴市宏声乐器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承凤,泰兴市宏声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2472号申请执行人何承凤。被执行人泰兴市宏声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常宏付,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何承凤与被执行人泰兴市宏声乐器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泰河民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河民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