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一某与株洲县古岳峰镇金盘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一某,株洲县古岳峰镇金盘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215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原告马一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株洲市芦淞区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县古岳峰镇金盘村委会,住所地:株洲县古岳峰镇金盘村。负责人:唐某某,系该村村长。原告马某某、马一某与被告株洲县古岳峰镇金盘村委会(以下简称金盘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威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马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金盘村委会负责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马一某诉称:2010年被告将本村正军塘至侯家瓦屋道路硬化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两原告,2012年又将侯家瓦屋至檀木桥段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两人,工程于同年竣工并将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经被告验收,工程总量经双方签字认可,按约定工程款应于同年年底付清,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欠工程款150170元,在原告反复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在三年内付清,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立即支付拖欠道路硬化工程款10万元,并支延期工程款利息268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被告金盘村委会答辩称:被告方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方起诉要有证据,原告方起诉的工程施工量不对,第一条路是从南阳坝至武广铁路路段;第二条路是从马建坤家旁边至塔水桥路段。第一条路是由金盘村委会验收,工程量是1753立方,且包括了书记家部分路面,扣除书记屋里的工程,实际工程总量是1740多立方;第二条路本人没有参加验收,工程总量数据是原告方提供的,到底多少不清楚。二、原告诉请15万元的债务的欠条是金盘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5日村丈量公路清单,拟证明两条路的总工程款为980610元;2、记账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金盘村委会就此两条路的工程开支,一共是1227000多元。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该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被告相信原告方提供的验收数据,所以被告方才写下了这个欠条。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欠条被告村委会予以认可,且有村委会签章及在场人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包的第二条路被告方没有验收,出具承诺书也是相信原告提供的验收数据而写下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承诺书清楚的记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万元,且被告也按该承诺书履行了部分款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丈量是被告单方进行的,没有第三方参与,是被告方单方出具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提交,被告也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这个原件没有加盖公章;另外这个开支都是被告单方的行为,如果是原告领取了多少钱,应该是有领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记账明细表只能说明该村有道路硬化工程款的收支情况,并不能证明该工程款全部是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款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马一某先后两次承包了金盘村村级公路道路硬化工程,后因被告方未按期付款,应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马一某马某某两同志两次道路水泥硬化款共计壹拾伍万零壹佰柒拾元整经欠单位金盘村委会2014年1月10日立据。从场人阳某某曹某某唐某某”出具欠条以后,被告方向两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工程款,2014年7月10日唐某某等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因金盘村村级道路硬化欠马一某、马某某俩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金盘村九届村委会、村委候选人一致同意就偿还马一某及马某某俩同志欠款一事作如下承诺:(1)在九届村委会产生后,分三年偿还清以上欠款。(2)如村集体无力偿还,由村、支委成员将每年工资作抵进行偿还。(3)在外争取来的资金优先偿还以上欠款。(4)通过选举后当选村委及支委原有成员为该承诺书的责任人,未当选的候选人不履行该承诺。承诺人:吴某某廖某某陈某龙某某唐某某欧阳建伟承诺日期:2014年7月10日”。该村换届选举完成以后,金盘村委会于2014年10月份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万元。之后村上理财小组算账以后,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方就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方剩余款项。并被告方向原告方明确表示拒绝按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马某某、马一某要求被告金盘村委会支付道路硬化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268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本案中,原告马某某、马一某承包被告方村级道路硬化工程,因被告金盘村委会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后被告方向原告马某某、马一某出具欠条,选举换届时该村村委会候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后来新一届村委会明确表示不按换届时出具的承诺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马某某、马一某可要求被告按欠条内容支付工程款,故原告马某某、马一某要求被告马某某、马一某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利息支付的问题,因被告金盘村委会2014年10月份支付了原告方工程款3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是2014年10月的哪一天支付的,且被告当庭表示自2014年10月份付给了原告工程款30000元后,被告方不再按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自2014年11月1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自2014年11月1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株洲县古岳峰镇金盘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马一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马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37.6元,减半收取1418.8元,原告马某某、马一某共同承担118.8元,被告株洲县古岳峰镇金盘村委会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戴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明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