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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智勇与张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智勇,张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智勇,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飞,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林智勇因与被上诉人张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7日,林智勇出具给张亚飞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向张亚飞借现金人民币陆万五仟正(65000)作为生意周转。”2015年7月21日,张亚飞以林智勇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智勇于2015年8月31日向法院申请对张亚飞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林智勇”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闽澄(2015)文鉴字第09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林智勇”是林智勇本人所签。林智勇垫付笔迹鉴定费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林智勇向张亚飞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张亚飞持有的借据、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张亚飞要求林智勇偿还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张亚飞同时要求林智勇支付该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现张亚飞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应计息,故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林智勇依法应承担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林智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亚飞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元,减半收取为871元,由张亚飞负担123元,由林智勇负担748元。笔迹鉴定费2500元由林智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智勇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张亚飞借款,借据系伪造,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65000元借款的事实,在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必须在辅以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在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借款事实。另,原审法院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澄(2015)文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书并未经过庭审质证,不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亚飞答辩称:本案的6.5万元确实是有借给上诉人,最起初是10万元,之后2万元的债权转给别人之后,剩下8万元的债权。后来上诉人还了3次,每次都是5000元,共还了1.5万元,每还一次钱,就转一次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智勇认为: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张亚飞提供的借据认定上诉人林智勇欠被上诉人张亚飞65000元存在不当。除以上内容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1月9日作出闽澄(2015)文鉴字第09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林智勇”是林智勇本人所签。原审卷宗第67页载明“审:被告林智勇申请对本案借条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闽澄(2015)文鉴字第09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我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该份借条不是我签的。”上诉人林智勇主张该鉴定意见书并未经过质证且鉴定意见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采信被上诉人张亚飞提供的借据认定上诉人林智勇欠被上诉人张亚飞6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智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元,由上诉人林智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