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储泗洪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蔡泽光、杨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储泗洪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蔡泽光,杨林,孙加标,蔡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220号原告中国邮储泗洪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14号。负责人许祥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苗岭,该银行员工。被告蔡泽光。被告杨林。被告孙加标。被告蔡泽军。原告中国邮储泗洪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泗洪支行)诉被告蔡泽光、杨林、孙加标、蔡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雨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泽光、杨林、孙加标、蔡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泗洪支行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蔡泽光、杨林、孙加标、蔡泽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0元给蔡泽光用于购网箱,借期1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林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孙加标、蔡泽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蔡泽光已迟延还款,违反了合同的明确约定。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泽光、杨林依法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至贷款结清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逾期加收30%罚息);2、被告孙加标、蔡泽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泽光、杨林、孙加标、蔡泽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蔡泽光、杨林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5年3月26日,被告蔡泽光、杨林与原告邮储泗洪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泽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购网箱;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5年3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孙加标、蔡泽军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蔡泽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孙加标、蔡泽军愿意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80000元;本合同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同日,被告杨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同意对被告蔡泽光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本息义务。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蔡泽光发放贷款80000元,由被告蔡泽光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66%,逾期利率为20.358%,还款日为每月22日。后被告蔡泽光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22日,本金80000元及2016年2月23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贷款结余明细表、还款流水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蔡泽光、杨林、孙加标、蔡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蔡泽光发放80000元,借款期间,借款人蔡泽光及共同借款人杨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孙加标、蔡泽军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加标、蔡泽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泽光、杨林追偿。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3日开始逾期,自逾期之日至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66%加收30%罚息,即20.358%计算。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泽光、杨林、孙加标、蔡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民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泽光、杨林偿还原告中国邮储泗洪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0.358%,计算至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加标、蔡泽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加标、蔡泽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泽光、杨林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蔡泽光、杨林、孙加标、蔡泽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江雨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