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阮峰阳与周彩娣、黄传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峰阳,周彩娣,黄传义,玉环星博机械厂,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12号申请执行人阮峰阳。被执行人周彩娣。被执行人黄传义。被执行人玉环星博机械厂,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江。负责人:颜伟兵,厂长。被执行人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法定代表人:黄传义,经理。申请执行人阮峰阳与被执行人周彩娣、黄传义、玉环星博机械厂、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1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的确定,被执行人周彩娣、黄传义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69212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338元,申请执行费4714元,被执行人玉环星博机械厂、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全省各金融机构无可供执行存款线索;在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无权属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传义、玉环星博机械厂、台州市传超手套服饰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件案件均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另查被执行人周彩娣、黄传义去向不明,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全部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录。鉴于此,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向申请人发送了执行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于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向本院就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届期没有或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在要求期限内没有提供财产线索,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均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现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要求期限内没有提供财产线索,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毛秋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