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柯珠妹与刘强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珠妹,刘强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柯珠妹,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淑荣、陈丹红,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官,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能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珠妹与被告刘强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珠妹及委托代理人李淑荣、陈丹红,被告刘强官及委托代理人陈能武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陈述本案债务系赌债,本案或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将本案移送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立案侦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经侦查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无法核实被告刘强官所提供的案件线索的真实性的回复函。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珠妹及委托代理人陈丹红,被告刘强官及委托代理人陈能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珠妹诉称:2012年间,被告刘强官以其经营工厂急需用款为由共四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8月30日,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2012年底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余款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官辩称:本案欠条上所记载的借款系赌债转化的,为非法债务,上述债务已还清,且在2012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偿还2.5万元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到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柯珠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强官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林木兰及林赛娇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为“赌债”,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调查笔录及福州台江区金悦酒店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的消费账单各一份,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为“赌债”,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的案件移送函回函一份。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案债务系赌债。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光盘及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赌债的事实,且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回函也证实系其未前往接受调查,导致公安机关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核实,被告应对其主张负不利的责任。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原告在庭审在自认被告还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已还清上述债务的事实,因原告表示异议,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录音光盘及申请调取的的证据来源虽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直接相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间,被告刘强官向原告柯珠妹共借款60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为据。同年年底,被告还款2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事实,提供欠条为证,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其已就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完成了相应举证责任。被告在不否认欠条系其出具的情况下,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仅提供录音光盘,但其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其前往接受调查时,未配合调查而导致公安机关未能查清本案债务是否系赌债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柯珠妹与被告刘强官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柯珠妹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柯珠妹负担625元,被告刘强官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强代理审判员 陈 力代理审判员 林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