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俞松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松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29号原告:俞松明。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南路48号1幢二楼、三楼、四楼。代表人:陈召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雯、曹平,该公司职员。原告俞松明诉被告屠建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小玲、被告屠建明委托代理人屠丽霞、被告天安桐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被告屠建明委托代理人屠丽霞、被告天安桐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怡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屠建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15时27分许,逃逸方屠建明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与××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俞松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逃逸方所驾驶的浙F×××××号轿车投保于天安桐乡支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屠建明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0937.76元;2、被告天安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屠建明的起诉,故其相应诉请应变更为:被告天安桐乡支公司对原告230937.76元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天安桐乡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者逃逸,无法核实肇事者是否存在无证、醉驾等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发票4份,诊查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三、交通事故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四、社保证明2份,工资单5份,证明原告系企业职工,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五、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建议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并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桐乡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查明驾驶人员,不能确认本案事实;证据四中工资单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于2014年4月已经从单位离职,不应按城标计算;鉴定费不予赔偿;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天安桐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四中工资单与社保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2014年4月之前在桐乡市凤鸣丝绸印花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15时2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与××路交叉口地方时,与登记在屠建明名下的车牌号为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浙F×××××号小型轿车逃逸。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逃逸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治疗16天,并于2015年8月1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4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1人/每天)、营养期建议2个月。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被告天安桐乡支公司。原告之母曹杏文(出生于1947年7月2日)育有两子女。另查明,原告在桐乡市凤鸣丝绸印花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被告天安桐乡支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天安桐乡支公司关于未查获驾驶人员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71.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180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48.33元(48145元/年÷12个月×4个月),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误工费应按38689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12896.33元(38689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24.17元(48145元/年÷12个月×2个月),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故护理费为6448.17元(38689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在嘉兴地区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5元/天×15天)。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该要求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该主张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139345.76元,由被告天安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松明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0元,由原告负担277.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