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德军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酒店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德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酒店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德军。委托代理人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酒店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小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延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德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5日17时35分许,被告郑德军驾驶冀BQ77**(冀BD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县渔阳酒店遮阳棚东侧上坡入口路段,与东侧入口处遮阳棚安装的电子显示屏相刮,造成电子显示屏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德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机动车载物超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郑德军驾驶的冀BQ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围场县渔阳酒店电子显示屏损坏,其损失有,1、电子显示屏损失304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2、鉴定费20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45.00元。被告郑德军反诉原告围场县渔阳酒店,要求其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郑德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电子显示屏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德军驾驶的冀BQ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德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围场县渔阳酒店财产损失2000.00元。二、被告郑德军赔偿原告围场县渔阳酒店经济损失3045.00元(财产损失1045.00元+鉴定费2000.00元计算)。三、驳回被告郑德军的反诉请求。上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25.00元,反诉费50.00元,合计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郑德军承担。上诉人郑德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酒店有限公司安装的显示屏属违章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该显示屏价值3045.00元,鉴定费2000.00元,属有意扩大损失;3、被上诉人对于扣押上诉人的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苫布损坏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实该公司已将赔偿款按照确定数额汇入一审法院账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6月5日17时35分许,上诉人郑德军驾驶冀BQ77**(冀BD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酒店有限公司遮阳棚东侧上坡入口路段,与东侧入口处遮阳棚安装的电子显示屏相刮,造成电子显示屏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德军驾驶的冀BQ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原审被告天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渔阳酒店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合理;判决由原审被告天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上诉人郑德军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郑德军对上诉主张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郑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