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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廖斌杰与何洁灵、方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斌杰,何洁灵,方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4号原告:廖斌杰,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21X。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丽,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何洁灵,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327。被告:方志鹏,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916。原告廖斌杰诉被告何洁灵、方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盘润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洁灵、方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斌杰诉称:被告何洁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据》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何洁灵的要求把款项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何洁灵的朋友袁泽生的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洁灵并未依约还款,并多次要求推迟还款期限,并同意以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沿江一路2号锦江豪苑商住小区4座503号的物业作为抵押物。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洁灵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重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并于当天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获悉,被告何洁灵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已经被法院进行查封,被告何洁灵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原告依法可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何洁灵提前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志鹏作为被告何洁灵的丈夫,对于被告何洁灵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就被告何洁灵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洁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方志鹏对被告何洁灵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3、确认原告对被告何洁灵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沿江一路2号锦江豪苑商住小区4座503房(产权证号:01××53)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廖斌杰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付。原告廖斌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拟证明被告何洁灵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抵押物的事实;2、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依被告何洁灵的要求将借款1000000元转账至袁泽生的账户;3、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价值协议书、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重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与抵押价值协议书;4、查询证明,拟证明抵押登记的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5、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方志鹏应对其配偶何洁灵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协议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洁灵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还款情况;7、传票、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何洁灵因涉及其他债务关系,其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被告何洁灵、方志鹏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何洁灵立据一份《借据》向原告廖斌杰借款10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沿江一路2号锦江豪苑商住小区4座503号物业作为抵押。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袁泽生支付了1000000元。原告称当时是根据被告何洁灵的指示将借款转账至其朋友袁泽生账户。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月19日重新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手续。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合同项下被告何洁灵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应由何洁灵承担而由廖斌杰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廖斌杰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本后付息的原则偿还;何洁灵如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原告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构成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何洁灵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廖斌杰愿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何洁灵用作资金周转,原告向银行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还款50000元,被告何洁灵保证每月准时还款50000元到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何洁灵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沿江一路2号锦江豪苑商住小区4座503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待原告的银行借款结清后,原告无条件解除该房屋的抵押。双方在清远市房产信息中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价值协议书》,办理了上述抵押物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现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原件由原告收执。原告廖斌杰在庭审中明确,《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签订《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后被告何洁灵仅向原告偿还了300000元,且被告何洁灵涉及其他经济诉讼纠纷。经查,涉案抵押物房屋已被广州市越秀区法院查封。另查明,被告何洁灵与被告方志鹏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廖斌杰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何洁灵出借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证,双方在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再次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廖斌杰主张被告何洁灵仅归还了300000元后再没有还款,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何洁灵的还款首先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何洁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在2015年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前,双方并无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由于被告何洁灵涉及其他诉讼纠纷,抵押物也被查封,已经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情形,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洁灵清偿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洁灵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沿江一路2号锦江豪苑商住小区4座503号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廖斌杰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何洁灵与方志鹏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即借款发生在两人登记结婚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方志鹏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洁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斌杰清偿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廖斌杰对被告何洁灵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沿江一路2号锦江豪苑商住小区4座5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廖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何洁灵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盘润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智成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