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原锋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原锋,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1民初8号原告姚原锋(曾用名姚元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牙韩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幢01-08室。法定代表人林积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磊,南丹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姚原锋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姚原锋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原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姚原锋负担。审 判 长 韦晓静代理审判员 龙蓉蓉人民陪审员 黄必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香伶附本案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