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超诉被告金鹏飞、滕秋芬、金保鹏、张作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超,金鹏飞,滕秋芬,金保鹏,张作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市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李德超,男。委托代理人石刚,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鹏飞,男。被告滕秋芬,女。被告金保鹏,男。被告张作佳,女。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开祥、张亚骏,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德超因与被告金鹏飞、滕秋芬、金保鹏、张作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刚,被告金鹏飞、滕秋芬、金保鹏、张作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开祥、张亚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超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四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并对利息及罚息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按2倍支付罚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1、借款220万元并非事实,原告实际打款2024000元,金炜向被告说的利息是3%,事后才知道利息是8%。由于200万元被担保人转走,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应由担保人偿还,余款24000元被告愿意无条件偿还。2、因担保人金炜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如不移送或中止则应当追加担保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德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原告结婚证、被告金鹏飞和滕秋芬结婚证、被告金保鹏和张作佳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35万元借条1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兴义桔山支行调取了陶园在2014年6月6日、7日两天的转账明细,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支付义务。虽然原告提交的35.2万元的借条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但因原告自认该借条是本案所涉借款产生的后两个月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证据,现查明:原告李德超与刘远益系朋友关系,刘远益与金炜又系朋友关系。被告金鹏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委托朋友金炜帮其贷款,金炜便打电话问刘远益,刘远益知道李德超做小额贷款生意便叫李德超来安顺洽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日在金炜和刘远益的介绍下面谈借款事宜。于6月6日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归还。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借款方用位于西街欣城国际1幢1单元1层22号商铺做抵押,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第5项还约定:如借款方不能归还借款时,担保方需尽追缴和无条件偿还义务,担保方履行连带责任以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担保方进行偿还。第八条第2项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加减收利息。……双方当事人均在《借贷合同》上签字捺印,肖光勇、金炜、张应红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7.6万元后,后两个月的利息由金鹏飞另外向李德超出具了35.2万元的借条1张。同日20时16分和20时17分金鹏飞将其银行卡号和身份证号发给李德超,李德超于同日20时18分将该信息转发给妻子陶园。陶园于2014年6月6日21时许通过网银向金鹏飞账户转款100万元、6月7日凌晨通过网银向金鹏飞账户转款人民币100万元,6月7日又通过atm机将2.4万元存入金鹏飞账户,三次汇款合计为人民币202.4万元。当晚金鹏飞将其银行账户密码和u盾交给金炜,借款到账后金炜于2014年6月6日21时16分将50万元转入担保人张应红账户,将50万元转入李志坚账户。次日零时27分将100万元转入张应红账户。6月7日13时23分,金鹏飞发信息告知李德超称:款已全部到账了,合作愉快。6月底,因刘远益叫金鹏飞支付利息,金鹏飞告知刘自己并未得到钱,钱被金炜转走了。故李德超又与金鹏飞协商:由李德超再借75万元给金鹏飞偿还工商银行按揭贷款后将其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取出重新贷款偿还李德超,金鹏飞将产权证取回后在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并偿还了向李德超借的75万元本金和5万元利息。由于金鹏飞未偿还之前的220万元借款,李德超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11月3日对金鹏飞、金保鹏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塔山广场以北“塔山新城”旧城危改c-1地块1层22号建筑面积为98.1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西秀字第030065522-1号)予以查封。另查明:金炜将200万元转走后,由于金鹏飞打不通金炜电话,刘远益又向金鹏飞追款,金鹏飞于7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金炜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关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是否属实。李德超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按2倍支付罚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担保人肖光勇、金炜、张应红为被告参加诉讼。借款是否应当由担保人偿还。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是否属实及李德超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按2倍支付罚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借贷合同约定的本金为220万元,但李德超已经扣除1个月的利息17.6万元,实际汇入金鹏飞账户的金额为202.4万元,根据上述规定,金鹏飞实际借款本金应当为202.4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本案借款被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李德超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按2倍计算。虽然双方约定了“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3)251号文对逾期贷款利率(罚息)规定了“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且对罚息的约定不明,故对李德超请求按人民银行规定的2倍加收罚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担保人肖光勇、金炜、张应红为被告参加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李德超有权选择是否将担保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李德超选择由债务人履行债务符合上述规定,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仍坚持只起诉债务人,故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将担保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要求追加担保人参加诉讼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借款应当由谁偿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如借款方不能归还借款时,担保方需尽追缴和无条件偿还义务,担保方履行连带责任以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担保方进行偿还。”但是,由于被告金鹏飞、滕秋芬、金保鹏、张作佳四人是《借贷合同》的债务人,原告李德超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金鹏飞的账户,该笔借款实际已由金鹏飞支配。依照上述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所涉借款被金炜盗取并非李德超的责任,金鹏飞等四人的还款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德超与金鹏飞、滕秋芬、金保鹏、张作佳四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鹏飞、滕秋芬、金保鹏、张作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德超借款人民币202.4万元,并从2014年6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16元,由被告金鹏飞、滕秋芬、金保鹏、张作佳负担29016元,李德超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萍审 判 员 刘 熹代理审判员 宋 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