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王某1、王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1,王某2,张某2,王某3,张某3,王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7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张某1,女,1936年5月21日生,汉族,内黄县宋村乡李行村人,农民,住该村。被告王某1,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内黄县宋村乡李行村人,农民,住该村。被告王某2,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内黄县宋村乡李行村人,农民,住该村。被告张某2,女,1955年8月10日生,汉族,内黄县楚旺镇前尹旺村人,农民,住该村。被告王某3,女,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河北省魏县回隆镇孔大王村人,农民,住该村。被告张某3,女,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河北省魏县回隆镇韩小旺人,农民,住该村。被告王某4,女,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内黄县宋村乡李行村人,农民,住该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1诉六被告王某1、王某2、张某2、王某3、张某3、王某4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1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先行每人支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年事已高,现因病住院,各被告作为子女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六被告王某1、王某2、张某2、王某3、张某3、王某4于2016年4月3日前每人先予给付原告张某1医疗、生活等费用1000元;二、六被告王某1、王某2、张某2、王某3、张某3、王某4即日起对原告张某1履行赡养义务,六被告每人一周依次轮流照顾、看护原告张某1。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申 博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昊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