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周温涛,马雪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温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544号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2号14-2,组织机构代码20284444-7。法定代表人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周温涛,男,生于1968年1月21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铃公司)与被告周温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温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铃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周温涛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周温涛签订了《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温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申请分期资金327000元用于向原告购车,所购车辆为奔驰,车辆总价468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首期偿还19970.43元,以后每期还款9992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保证等事宜,被告周温涛逾期还款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可直接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或原告为被告垫付还款,被告周温涛应当按照代偿或垫付金额支付垫付款及利息,该利息按照同期国家基准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依约向被告周温涛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温涛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垫款37934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49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周温涛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甲方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申请个人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并自愿将贷款所购车辆奔驰作为抵押,现委托乙方向贷款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向贷款行申请的信用卡金额为327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甲方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向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对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因甲方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等费用向贷款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甲方拖欠贷款本息和其他款项的行为则构成违约;甲方违约发生后,须无条件支付银行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甲方违约事实发生后,贷款行会在乙方提供担保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取应由甲方偿还的欠款本息,因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将乙方代甲方支付的借款本息以及甲方剩余的全部贷款提前支付到乙方账户,由乙方向贷款行提供清偿甲方的贷款本息,否则乙方有权力直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2013年6月27日,被告为持卡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为银行(贷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申请327000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为10%,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32700元;持卡人以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银行放弃持卡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当持卡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垫款11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为被告垫款11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为被告垫款11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为被告垫款11000元;被告已偿还2015年10月20日的部分代偿款,现该11000元尚欠4934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业务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铃公司与被告周温涛签订的《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周温涛支付代偿款等共计44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周温涛追偿,被告周温涛已偿还606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温涛支付代偿款379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温涛未按时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温涛根据尚欠代偿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温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37934元;二、被告周温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以49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周温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周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