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向东诉王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东,王萍,秦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657号原告陈向东,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建鹏,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莉。被告王萍,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被告秦剑(兼被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向东与被告王萍、被告秦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岳建鹏、李丽莉、被告秦剑(兼被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东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王萍驾驶被告秦剑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兴昌路何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受伤。经交通队处理,被告王萍承担全责。事发后,原告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此次事故发生,给原告身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90元、残疾赔偿金226092.8元(伤残赔偿金211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6.8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37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22342.3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期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2000元财产类损失,商业三者险赔付30824元。对原告有证据支持且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萍、秦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7时30分许,王苹驾驶小客车(车牌号×××)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兴昌路何营路口处时与陈向东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向东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向东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15年12月23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陈向东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事故车辆(车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陈向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2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500元(酌定,50天*30元)、护理费4590元(住院期间25天护工4290元+3天家属的误工300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原告陈向东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以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3500元*4月)、交通费200元(酌定)、财产损失200元(酌定),合计为269935.57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已赔付部分,本院予以扣减。故原告陈向东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向东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向东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存在退休收入,不符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向东要求被告秦剑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秦剑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陈向东医疗损失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陈向东剩余经济损失十四万九千九百三十五元五角七分。三、驳回原告陈向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八元,由原告陈向东负担四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萍负担二千五百六十九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王萍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