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向子山诉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子山,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向子山。委托代理人李怀成,平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贵,公司负责人。原告向子山诉被告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子山及委托代理人李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子山诉称: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平昌县阳光小区4号楼完成了条石堡坎等工程,2015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中信公司负责人任贵给我出具下差工程款41598元的欠据,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中信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欠款。被告中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2008年3月5日原告向子山与中信公司分别就“平昌县阳光小区”1、2号楼的消防水池、化粪池工程及4号楼条石堡坎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向子山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中信公司负责人任贵出具了“向子山清理单据如下:1、2011.8.27打化粪池桩基工程4028元;2、2011.8.27阳光小区供销社堡坎19109.95元;3、2011.8.27阳光小区1号、2号化粪池48210.5元;4、2011.9.5阳光小区4号楼打梁清基1250元;5、向子山在5号楼河边未修的车库打18个桩基和清运21000元未出据!但任贵转支了工程款10000元,下差11000元。向子山在财务及任贵已领52000元,下差41598元。清理人任贵,2015.12.9日”。事后,原告向子山经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平昌县阳光小区”1、2、4号楼部分建设项目达成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系违法转包合同,因原告向子山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即劳动和建筑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物化于建筑产品中,事实上不可能返还,而只能采取折价的方式予以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结束,且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被告中信公司应当立即给付下差原告向子山的工程款,现因双方所结算的工程款下差数额41598元的计算有误,实际下差数额应为31598.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子山支付工程款31598.45元。二、驳回原告向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9元,由原告向子山承担139元,被告巴中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红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