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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美玉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玉,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052号原告郭美玉,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程,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郭文信,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美玉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下称前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王鹏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风、杨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玉诉称,原告郭美玉长期在前坑村生活。是该村的农业人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2013年7月12日政府征收前坑村集体土地440.0685亩,给予前坑村征地补偿款合计14368055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出台了《前坑回族村集体土地2013年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采取平均地权的分配方式对所取得的征地补偿款按全村人口进行分配,每人分得80000元。此后,每人又分得5000元。在分配过程中被告听任个别村民左右,将原告排除在分配范围外,拒不将85000元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原告为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8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8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前坑村委会辩称,一、原告以前虽为前坑村村民,但其在七八年前就到菲律宾谋生,并在菲律宾结婚生子,长期没有在前坑村居住生活,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在七八年前到菲律宾谋生后,虽户口虽仍在前坑,但与前坑村脱离了生活、生产关系,前坑村在确定2013年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将其界定为不具有分配资格的人员并无不当。三、鉴于原告在七八年前到菲律宾谋生,并与前坑村脱离了生产生活关系,所以对前坑2013年7月政府征地原告不具有分配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美玉出生于1985年3月20日,出生户籍登记在宝盖镇前坑村,为农业户口,至今户籍仍然登记在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四区36号,其家庭户成员为户主郭为坦(原告的父亲)、张春花(原告的母亲)、郭美聪(原告的姐姐)、郭美玉等。2013年7月12日,石狮市政府征收前坑回族村集体土地440.0685亩,征地费按300000元/亩计算,补偿费共计132020550元,地上物赔偿费共计11660000元,合计土地征收补偿费14368055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对上述征收土地的情况予以公示,同时制定了前坑村集体土地2013年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采取平均地权的分配方式进行分配,将2013年7月12日24时作为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时效点”,“时效点”内的户籍村民可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并规定了“时效点”在本村户籍的村民只能给予照顾性分发或者不予分配的情形。2015年3月3日,被告分发“时效点”内的户籍村民每个人口800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分发“时效点”内的户籍村民每个人口5000元。因被告拒绝发放上述土地补偿款85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登记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前坑回族村集体土地2013年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前坑村委会申请证人郭某尘、郭某坪、郭某乙、郭某小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郭某尘的证词主要内容为:我在2015年换届后担任村代表,之前没有担任村代表。我不认识郭美玉。证人郭某坪的证词主要内容为:我在村里担任村代表,已担任了数十年。我有参与村中分配土地款及制定分配方案。我知道郭为坦有女儿嫁到菲律宾。对原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不清楚。证人郭某乙的证词主要内容为:我认识郭为坦,但对他的家庭情况不清楚。村里2013年征地我有分到85000元,但具体的方案不清楚。证人郭某小的证词主要内容为:我在村中担任村民代表,先后担任了三任,但在2013年分配土地款及制定分配方案期间没有担任村民代表,同意村里不分配征地款给出嫁女。郭为坦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两个女儿都去菲律宾,可能去了有七、八年了,听说有孩子了,去后就没有见过她了,他家与我家临近,村里有人去菲律宾有遇到她,回来在说,我去他家也没有见到他女儿。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四位证人持有立场与被告相一致,证言丧失客观公正性。证人不可能了解到原告的居住生活情况,而在出庭时采取推断、猜测的陈述方式,对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以其亲身经历来作证,其证言是客观的。除了不公开的场所外,整个前坑村对原告的动态是可以知晓的,原告出嫁不在前坑生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引发的纠纷,法院审理时应审查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兼顾有无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被告主张原告在七、八年前就到菲律宾谋生及在菲律宾结婚生子,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未能提供原告婚姻情况的直接证据,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因婚嫁而存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出生自然取得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至今仍然登记在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四区36号,2013年7月12日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不存在因婚嫁或其他原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享有参与分配集体土地于2013年被征收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的权益。基于2013年政府征收前坑村集体土地,被告已向其认为有分配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费8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费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美玉土地补偿费8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庄英材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