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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陆炳留与周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炳留,周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95号原告陆炳留。委托代理人王建龙,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平。原告陆炳留诉被告周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炳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龙,被告周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炳留诉称:他自2014年10月开始向周国平供应玉米、麸皮等产品供周国平养猪用。截止2015年5月12日,周国平累计结欠58600元货款未付。2015年9月24日,周国平要求他再次供应一批玉米、麸皮,声称供完该批货立即支付一部分款项。于是,他又向周国平供了价值950元的玉米及麸皮。此后,周国平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周国平立即支付货款59550元。因周国平于审理中向陆炳留支付了10000元货款,陆炳留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周国平立即支付货款49550元。被告周国平辩称:对于结欠陆炳留49550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陆炳留不应该通过诉讼方式催要货款。他现在经济困难,饲养的猪还没有长大,暂时没有还款能力。他只能在今年过年前付一半,余款于2017年4月底前结清。经审理查明:陆炳留与周国平之间素有往来,由陆炳留向周国平供应玉米、麸皮供周国平养猪使用。截止2016年4月1日开庭时止,周国平尚结欠陆炳留货款49550元未付。审理中,因双方对还款方式存在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周国平结欠陆炳留4955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周国平未能及时结清欠款系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给付之责。故对陆炳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陆炳留货款49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陆炳留已预交),由陆炳留负担45元,由周国平负担600元。周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陆炳留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