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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孔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783号原告孔某,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崔某甲,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孔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旗、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03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在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辱骂和打架。原告身患,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自结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无任何悔改表现。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崔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崔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孔某与被告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2月份,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9月15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崔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崔某丙。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曾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但没有产生较大的家庭纠纷和感情纠葛。2016年3月4日,原告孔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与被告崔某甲婚后共同生活13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后虽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但没有动摇夫妻感情基础。原告孔某诉请离婚,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考虑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准许离婚。双方应摒弃前嫌、互谅互让,珍惜这次和好机会,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裂痕,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孔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