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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成锦与吕宝林、刘支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锦,吕宝林,刘支飞,吕锦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659号原告张成锦,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是江门市新会区罗坑丰源木制品厂的经营者。被告吕宝林,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刘支飞,男,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吕锦安,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张成锦诉被告吕宝林、刘支飞、吕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锦、被告刘支飞、吕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有生意往来,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货款4982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4982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单一份(原件)。用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21300元,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49820元未有支付。被告刘支飞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货款49820元,三被告没有签字确认。二、被告在2015年12月份支付了货款18000多元给原告,其他的货款没有说不支付给原告,只是我们的货款也被别人骗了,所以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吕锦安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货款49820元,三被告没有签字确认。二、被告在2015年12月份支付了货款18000多元给原告,其他的货款没有说不支付给原告,只是我们的货款也被别人骗了,所以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货款给原告。我方承认与原告之间有买卖木材关系,具体欠原告的货款是多少,双方没有对帐。被告刘支飞、吕锦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吕宝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其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刘支飞、吕锦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由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张成锦是江门市新会区罗坑丰源木制品厂的经营者。2014年10月开始,张成锦与吕宝林、刘支飞、吕锦安有木材买卖的业务往来,吕宝林、刘支飞、吕锦安因经营需要向张成锦购买生产木料。2015年5月22日,吕宝林、刘支飞、吕锦安确认尚欠张成锦货款121300元,双方并签订《未结清货款欠单》:“吕宝林、刘支飞、吕锦安因生产经营需要,由2014年下半年开始,向张成锦购买生产材料,至2015年5月22日止,仍欠¥121300元(大写:壹拾贰万壹仟叁佰元正)。……吕宝林、刘支飞、吕锦安(签名打手印吕宝林、吕锦安、刘支飞”(原文)。上述《未结清货款欠单》签订后,吕宝林、刘支飞、吕锦安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货款49820元至今仍未支付,张成锦经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各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吕宝林、刘支飞、吕锦安购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即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吕宝林、吕锦安、刘支飞支付拖欠的货款依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吕宝林、吕锦安、刘支飞支付拖欠的货款4982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货款具体的数额及双方存在其他交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按上述规定吕宝林、吕锦安、刘支飞应对支付多少货款及双方存在其他交易往来进行举证,但由于吕宝林、吕锦安、刘支飞未能举证证明与原告发生其他往来交易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对账后支付了多少货款,因此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吕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宝林、吕锦安、刘支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9820元给原告张成锦。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2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宝林、吕锦安、刘支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达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丽珍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