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李显鸿,陈丹,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7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7幢2-8,组织机构代码90344483-3。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鸿,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陈丹,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5号2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5554065922C。法定代表人江代刚,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诉被告李显鸿、陈丹、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代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显鸿、陈丹、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李显鸿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李显鸿通过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购车消费,透支金额为101000元。被告李显鸿授权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将透支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协通公司在;2、被告李显鸿分36期以等额方式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还款,每期还款金额为3150元,自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3、如被告李显鸿未按期还款,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如被告李显鸿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李显鸿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4、被告李显鸿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工���巴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李显鸿就抵押担保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李显鸿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费用作担保。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信用卡划入101000元,并转入其指定账户,但三被告严重违约。现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至2015年12月17日的逾期透支本金40950元、未到期本金34650元、透支利息4065.51元、滞纳金3881.71元,共计83547.22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83547.22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的透支利息;3、判决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对被告李显鸿抵押的渝HXXX**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显鸿、陈丹到庭答辩称,现在无力归还欠款。被告协通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显鸿、陈丹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显鸿向被告协通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价款144300元,首付款43300元,余款双方约定通过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李显鸿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显鸿因购车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车款,透支金额为101000元;被告李显鸿授权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李显鸿指定的账户,账号为;被告李显鸿使用用于购车消费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183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150元,被告李显鸿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李显鸿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被告李显鸿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433元;如被告李显鸿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李显鸿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同时,该合同约定:如被告李显鸿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李显鸿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等。同日,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李显鸿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作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担保,后该车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识别代码为,车牌号为渝HXXX**,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被告协通公司对被告李显鸿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李显鸿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向被告李显鸿通知还款之日的次日起两年;如果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系由被告李显鸿提供或第三人提供,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协通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显鸿陆续向原告工���巴南支行偿还了部分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并支付了滞纳金,但三被告连续18期为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分期偿还。截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李显鸿尚欠原告工行巴南支行逾期透支本金40950元、未到期本金34650元、透支利息4065.51元、滞纳金3881.71元。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李显鸿可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李显鸿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李显鸿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对被告李显鸿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李显鸿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李显鸿系在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已按约为被告李显鸿办理了信用卡,被告李显鸿使用该卡消费透支车款后,也���按照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履行偿还分期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义务。现被告李显鸿未按时足额偿还分期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李显鸿立即清偿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透支本金及手续费、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且被告陈丹作为被告李显鸿的妻子,应对被告李显鸿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诉请被告李显鸿、陈丹共同偿还分期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李显鸿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显鸿自愿以其购买的渝HXXX**号车辆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务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对被告李显鸿所有的渝HXXX**号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李显鸿未按约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原告工行巴南支行有权就该车优先受偿。因此,本院对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诉请对被告李显鸿抵押的渝HXXX**号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签署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李显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同时存在时,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先就被告协通公司的保证实现债权还是同时就被告李显鸿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诉请被告协通公司与被告李显鸿连带偿还透支本金(含手续费)并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鸿、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12月17日的逾期透支本金40950元、未到期本金34650元、透支利息4065.51元、滞纳金3881.71元,共计83547.22元。二、被告李显鸿、陈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75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显鸿、陈丹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被告李显鸿、陈丹未按时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李显鸿名下的渝HXXX**号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李显鸿、陈丹、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 喻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荣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