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建安与张俊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安,张俊生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2号原告李建安。被告张俊生。原告李建安与被告张俊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学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同一排房居住。2015年10月25日12时许,原告从自家院内出来时,被告饲养的狗跑过来咬其左小腿一口,原告到被告家,告知被被告家狗咬伤,被告看后未理睬。原告到诊所就诊因需打狂犬疫苗,原告再次找被告,被告不承认其家狗咬伤原告。原告报警后到河西务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400.60元、交通费4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400.6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被告饲养的黑狗从未咬过他人,其未看见自家狗咬原告,原告找被告时说被被告家狗咬伤,被告不相信是事实,故未给原告治疗,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同一排房居住。2015年10月25日12时30分许,原告从自家出来到院外给羊添草时,左小腿被被告饲养散放的黑狗咬伤,原告告知被告,被告未予理睬,不承认原告被其家狗咬伤。原告即报警,经公安武清分局大沙河派出所调查,村民王自香证实原告左小腿被被告家饲养的黑狗咬伤。原告于当日到武清区河西务医院治疗。原告自2015年10月25日至11月22日先后在河西务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及免疫球蛋白共五次,支付医药费2400.60元。原告庭审陈述去河西务医院治疗时租用亲戚康杨出租车5次,每次就医支付交通费50元。原告治疗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张自香、张国栋证言、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收据、狂犬病疫苗及狂犬病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饲养家犬散放,未尽安全防范管理责任,造成饲养之犬无故撕咬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担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400.6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就医交通费400元数额过高,应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就医路途里程等酌情考虑,以就医五次,每次40元计算为宜,本院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元,无事实依据,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生赔偿原告李建安医疗费2400.6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2600.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俊生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