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天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刑初字第011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华,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普特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特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庭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6年3月29日恢复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天华与胡某乙(已判刑)、胡某甲、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相互间系亲戚关系,2011年12月,被告人王天华在胡某乙的授意安排下,以其名义申请成立了普特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由胡某乙等人实际控制,被告人王天华在该公司内任职员,按照胡某乙、郑某某等人的安排进行工作并领取工资。2013年3月初,同案人胡某乙等人得知被害单位重庆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公司)、重庆市龙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拟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进行融资,便与董某某、胡某甲、胡某丙、郑某某等人共谋以较低贴现利息诱骗被害单位前来办理贴现业务,并骗取持票人承兑汇票贴现款,在同案人骗取被害单位信任后,胡某乙等人即安排其表弟王天华制作用于办理贴现业务的材料,被告人王天华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所做合同系用于骗取他人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的情况下,仍按照安排制作了普特公司向正锐公司销售拉杆总金额为7140万元的虚假合同,同月6日,被告人王天华按照安排携带前述虚假合同到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办理贴现业务,在银行将承兑汇票贴现款6805.75万元通过正锐公司账户转入普特公司账户后,被告人王天华又按照胡某乙、郑某某等人的安排,将贴现款中的3900万元转账汇入兄弟公司、龙力公司后,继续采取伪造货物购销合同、借条等方式,将余款2905.75万元进行转账分解。随后,再由郑某(另案处理)将剩余贴现款提现,交予同案人胡某乙或者按照胡某乙的安排进行划转、分配。2013年3月12日,被害单位向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报案,同年5月11日,公安人员在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皇子理发店捉获被告人王天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共计746.2217万元,审查中,被告人王天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审理中,其主动退赃4万元。2015年8月28日,宁波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王天华具备监管条件,同意接受进行社区矫正。前述事实,被告人王天华在庭审中对主要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同案人郑某、胡某乙等人的交代,证人俞某甲、李某甲、俞某乙、胡某乙、夏某甲、潘某、周某、李某乙、董某某、杨某某、胡某甲、胡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夏某乙、顾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柯某、王某丁、吴某某、胡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工商营业执照、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制作的虚假合同、借条、辨认笔录以及电子证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被告人王天华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华无视国法,明知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款,依然制作虚假合同并到银行办理汇票贴现,共同骗取被害单位承兑贴现款共计二千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天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以及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天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应予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案件事实以及被告人具备的法定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天华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天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王天华连带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龙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二千一百五十五万五千二百八十三元。上述罚金于被告人等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泳人民陪审员 张燕人民陪审员 傅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