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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10月13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11月27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邹学正,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睿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学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卢某某驾驶云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弥渡县城红路由红岩方向往弥城方向行驶,凌晨3时许,行驶至城红路K0+700米(城红路李官营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熊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熊某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卢某某在接受调查时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鉴定,熊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卢某某驾驶的云XXXX**号普通小型客车与熊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均未检见机械故障;云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侧、右前雾灯支架、右前轮胎壁、右前翼子板、车身右侧车体表漆剥脱局部附着蓝色物质的擦痕系与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货箱后部左侧相碰撞形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卢某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同)120000元,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卢某甲、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戊及高某的证言、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Z79车鉴字第193、194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Z79痕鉴字第20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弥)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结果告知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比对笔录及照片、卡口视频截图、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弥公交认字[2015]第53292502015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车辆放行条、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通知书、公开证据笔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以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萍审 判 员  张鸫霞人民陪审员  罗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向春雪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