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运雷与李军、深圳市金江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雷,李军,深圳市金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王运雷,男,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身份证号码:×××5433。委托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李军,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身份证号码:×××667X。被告深圳市金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陈外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原告王运雷诉被告李军、深圳市金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雷的委托代理人江旺顺、被告深圳金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外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中国人保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雷诉称,2015年9月29日19时55分,在107国道东莞市中堂镇江南路口路段,被告李军驾驶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由原告王运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运雷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各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0432.88元(要求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金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相关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承担;我方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状,意见如下: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没有垫付费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包含1400元非医保用药,请予以扣除;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9时55分,在107国道东莞市中堂镇江南路口路段,被告李军驾驶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由原告王运雷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尾载李小琼)发生碰撞,造成王运雷、李小琼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仍无法查实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建议各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在东莞康怡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88.5元;后转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日,共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8791.56元、门诊医疗费683.3元;其中由被告深圳金江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另查明,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金江公司,被告李军是被告深圳金江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8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24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入院小结、出院小结、住院诊断证明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也无法举证证明是由哪一方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本院推定被告李军依法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深圳金江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军事发时系履行被告深圳金江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李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深圳金江公司直接承担,被告李军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军事发时驾驶的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深圳金江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深圳金江公司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受伤后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为70863.36元。以上医疗费用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深圳金江公司承担50%即30431.68元,扣减被告深圳金江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深圳金江公司尚应承担20431.68元。因被告李军驾驶的粤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上述20431.68元可全部由被告中国人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运雷。被告深圳金江公司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王运雷;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0431.68元给原告王运雷;三、驳回原告王运雷对被告李军、深圳市金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运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60.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因经济困难,立案时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本院批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相应数额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绮玲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人民陪审员 梁振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黎锦寿霍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