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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2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1月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刘xx伙同王金龙、李小彬(上述二人均已判刑)驾驶黑E954**白色捷达车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四油矿聚北七队杏5-40-斜739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刘xx的弟弟(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黑ENW9**号(套牌)墨绿色捷达车负责遛道,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黑NX64**号(套牌)黑色索纳塔轿车到该油井负责开井,刘xx负责撑袋、系袋,王金龙负责灌油,李小彬负责套袋,后在灌装原油时王金龙与李小彬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他人员逃跑。现场收缴原油12袋,地上散油经回收后为10袋,合计22袋,重0.8吨(含水9%),价值人民币3460.91元。被盗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被告人刘xx于2016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刘xx伙同王金龙、李小彬(上述二人均已判刑)驾驶黑E954**白色捷达车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四油矿聚北七队杏5-40-斜739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刘xx的弟弟(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黑ENW9**号(套牌)墨绿色捷达车负责遛道,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黑NX64**号(套牌)黑色索纳塔轿车到该油井负责开井,刘xx负责撑袋、系袋,王金龙负责灌油,李小彬负责套袋,后在灌装原油时王金龙与李小彬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他人员逃跑。现场收缴原油12袋,地上散油经回收后为10袋,合计22袋,重0.8吨(含水9%),价值人民币3460.91元。被盗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被告人刘xx于2016年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提取样品证据清单、丢失报告、收油收据、原油价格证明、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机动车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原油含水分析日报、同案李小彬、王金龙对刘xx的辨认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系首首,赃物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