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字0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宋××与天津市第八十九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津市第八十九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字0081号原告宋××,男,200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国星(原告父亲),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苓(原告母亲),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第八十九中学,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洪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海涛,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郭伟,该学校德育处主任。原告宋××诉被告天津市第八十九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法定代理人宋国某、王苓,被告天津市第八十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2015年9月21日宋××在放学回家跨出学校门口时被学校内部同学勾结来的两名社会青年打致多处骨折,头部多处肿包。时值放学期间,门口保安视而不见,学校疏于管理,使得原告被殴打,给其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当晚,原告母亲及哥哥带其到人民医院就医,后转至天津骨科医院。原告正读初三,因此耽误学业,并给家长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鉴定费、父母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西于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21日在学校门口被打的事实;证据二、医药费票据、影像检查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以及治疗的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2015年9月21日宋××在跨出学校门被打地点不属实,门口保安视而不见疏于管理也不属实,事发时学校老师及保安及时阻止校外人员进校殴打学生。事发后在警察的协调下,打人者和原告已经达成和解,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已经得到赔偿,不应再由学校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学校门口录像一份,证明第一事件发生的地点不是在学校门前,第二保安和执勤的教师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学校的保安和老师尽了管理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系被告天津市第八十九中学在校学生。2015年9月21日17时39分原告放学后在学校外被校外人员殴打致伤。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西于庄派出所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确定了殴打原告的侵权人。经调解侵权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殴打造成人身损害,公安机关接警处理并确定侵权人。原告与侵权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已经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原告因同一侵权行为再向学校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鹭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齐美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