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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季秉钧、康海勇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季秉钧,康海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13号原告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云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俊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珍,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俊田,该公司职工。被告季秉钧,男。被告康海勇,男。原告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季秉钧、康海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文珍、郭俊田,被告季秉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季秉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季秉钧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四个月,年利率为27%。同日,原告与被告康海勇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康海勇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5万元打入了被告季秉钧的账户。被告季秉钧取得借款后只正常结了两个月的利息,到了2014年10月份,被告就关机失联,原告多次找被告康海勇催要,请求其代被告季秉钧偿还借款,但被告康海勇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季秉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被告康海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季秉钧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原告与被告康海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被告康海勇签订的担保借款承诺书。4、被告季秉钧签订的委托付款通知书。5、原告与被告季秉钧、康海勇签订的借款借据。6、2014年8月31日给被告季秉钧35万元汇款凭证。7、截至2014年10月4日结息清单。被告季秉钧辩称,我对借款事实、归还利息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康海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季秉钧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季秉钧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7%,借款期限为4个月。同时被告康海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自愿以其全部资产(包括对外投资和债权)为被告季秉钧借款35万元作担保,如被告季秉钧不能还本付息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相关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季秉钧借款35万元。被告季秉钧按合同约定利率结息至2014年10月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合同还本付息。此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季秉钧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依约向被告季秉钧发放借款,被告季秉钧就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康海勇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应当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其余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季秉钧归还本金35万元及从2014年10月5日起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康海勇对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秉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康海勇对被告季秉钧上述归还原告忻州市锦昌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季秉钧、康海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嘉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