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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丁,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戊,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己,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于2015年5月8日11时许,到博白县博白镇南城路的高佬庄餐馆与富迪嘉园B幢住宅楼之间的路段,持枪对在高佬庄餐馆及博白县滤清器厂施工工地维护施工的人员开枪射击,致使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成受伤致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定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博白县博白镇官田村红新队的村民以刘某庚依法取得的正在开工建设的博白县滤清器厂的土地原为其生产队集体所有,政府征收后未给予返还地为由,多次到该工地进行阻扰施工。同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等人,到博白县博白镇南城路的高佬庄餐馆与富迪嘉园B幢住宅楼之间的路段,高某甲、高某乙等人持枪对在高佬庄餐馆及施工工地维护施工的人员开枪射击,致使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成中弹受伤。经鉴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成的陈述,证人邓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梁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高某庚等人的证言,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以及市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影像学检查、放射、超声诊断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审理中,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成自愿协商达成了协议,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一次性赔偿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800元(已兑现),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成对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从轻处罚。有协议书、收条、撤回起诉申请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持枪并开枪射击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己当庭认罪,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被告人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被告人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琼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