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三明市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段文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段文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69号原告三明市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18036-3,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幢A幢522室。法定代表人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宝益,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文芳,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三明市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文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市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三明市梅列区明辉花园南III区业主,根据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应于每年5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0.30元/月·㎡的物业费,逾期缴纳,应该按收费标准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共欠缴2011年至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102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缴纳。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021元、违约金651元(以拖欠的2011年至2013年每年的物业费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别暂���至2015年12月16日,分别从当年的5月31日起算,其后的违约金仍以实际拖欠的物业费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缴清所欠的物业费之日止)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元。被告段文芳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段文芳系三明市梅列区明辉花园南III区49幢505室业主,其房屋产权面积为94.62平方。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三明市梅列区明辉花园南III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0.30元/月·㎡,每年5月30日前缴纳;逾期缴纳应支付三倍的违约金;经催收仍未缴纳的,可诉请法院解决,因此产生的诉讼和律师代理费用由违约人承担;服务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1日,三明市梅列区明辉花园南III区业主委员会发函给原告,通知原告顺延物业管理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企业入驻为止,收费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段文芳从2011年1年至2013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共计10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顺延南III小区物业管理的函》、《缴费通知》、《欠交物业费清单》、《三明市区房产登记情况证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段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系三明市梅列区明辉花园南III区业主,原告与三明市梅列区明辉花园南III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对三明市梅列区明辉花园南III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文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三明市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021元;二、被告段文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三明市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计算基数为340元,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计算基数为680元,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基数为1021元);三、被告段文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三明市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律师代理费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