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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大为与叶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为,叶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张大为。被告:叶建平。原告张大为与被告叶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岳龙独任审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2015年5月10日,被告致电原告借款5000元,并许诺当月15日发工资后偿还。原告当天就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5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短信告知原告,推迟至当月18日还款。之后,原告即无法联系上被告,且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6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大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支付宝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的事实。被告叶建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用65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以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张大为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叶建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大为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叶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大为公告费650元。若被告叶建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建平承担。原告张大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叶建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