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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根泉与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泉,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杨根泉,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收藏村芦荡湾**号。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友谊路1号二楼201-204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陆福生。委托代理人:凌巧荣、金樑,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根泉诉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二个月的自行和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承建江南润园、创都国际、实达投资等工程的过程中,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三个工程的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20993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了创都国际和实达投资的防水工程款99053元,尚欠江南润园的防水工程款21927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927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在江南润园项目中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不存在承包关系,故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22日,由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陶贝贝(音)、项目财务车佳丽、被告的工程负责的范锦文(音)以及原告三方协商确认,截止2014年5月20日江南润园、创都国际及实达投资三个工程共计欠防水工程款320993元,创都国际及实达投资的防水工程款,由被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99053元,已经结清,剩余的江南润园款项至今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上没有被告或负责人的盖章及签字,确认人是车佳丽,而车佳丽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范锦文身份不明,被告并未确认。2.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该三个工程均由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员进行结账,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3.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通过泰隆银行向原告转账99053元防水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确实曾将99053元支付给原告的行为,但与本案无关,原、被告间曾经是在其他业务上有往来,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且结账单中创都国际和实达投资工程款是101723元,并非是99053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车佳丽并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此也提出异议,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案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也仅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99053元的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建创都国际、实达投资工程过程中,曾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的工程款项,双方已结清。原告认为被告还在承建江南润园工程过程中,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尚欠原告工程款219270元未支付,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所提供的结算单上仅有确认人车佳丽和杨根泉的签名,并无被告的盖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车佳丽系被告的员工,且能够代表被告对被告的债务进行确认。虽然原告还提供了被告曾支付原告款项的凭证,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江南润园工程的防水工程系其所施工。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根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杨根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林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莫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