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苏清华诉赵子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清华,赵子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苏清华,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瑞、冯壮壮,系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萱,曾用名赵子宣,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李斌,系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清华诉被告赵子萱、张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以赵子萱为事故责任人,车主张雪平无法联系为由,依法撤回对被告张雪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清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瑞,被告赵子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成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赵子萱驾驶晋DXXX**号车沿潞阳门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府后东街交叉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志兵驾驶的晋DT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3209.8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子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赵子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312.73元,伤残等级赔偿金待伤残鉴定后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一个月的误工费后为41812.73元,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就增加的部分交纳相应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些高,希望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驾驶张雪平所有的车辆外出办事,但不知道该车处于脱保状态,对本次事故张雪平负有主要责任,希望法庭判决张雪平与赵子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赵子萱驾驶晋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潞阳门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治市城区潞阳门中路与府后东街交叉十字路口时,遇案外人李志兵驾驶的晋DTXX**号小型轿车沿府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此处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司机及车内乘客原告苏清华、黄艳受伤,联通光电光缆不同程度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长治市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头皮裂伤、左手食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征。2015年2月1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天。上述期间原告花费住院医药费33209.83元,购买轮椅、拐杖、花便椅花费950元。2015年2月17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子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10日,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作出淮海司鉴(2015)司鉴字第6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不达伤残等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两支、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淮海司鉴(2015)司鉴字第6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1、庭审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2014年4至6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并主张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远,无法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误工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2、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门诊医药费票据十七支及购买便当盒发票一支,证明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费用及医疗器械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表示对住院期间的票据2652.9元认可,其余票据非住院期间发生而且是做癌胚抗原测定等检查费用产生的,故不认可。对于72.9元的便当盒购买费用,非医疗器械,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2015年2月2日至2月16日期间的门诊费票据八支应予认定。其余票据原告未提供治疗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子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33209.83元(按原告诉请要求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凭票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8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80元未超出按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残疾器具9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骨折,购买轮椅等费用为必需费用)、交通费酌情保障200元,以上合计为36439.83元。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误工费诉讼请求,因系当庭增加且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交纳诉讼费用,视为其放弃对该项费用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萱(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清华医疗费332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器具费950元,共计为36439.83元。二、驳回原告苏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承担37元,被告赵子萱(宣)承担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睿铮人民陪审员 栗萌& # xB;人民陪审员 陈   璐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