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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少江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江,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津02行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江,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年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阎寒,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上诉人王少江因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2015年3月31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在接到原告王少江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已指令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塔派出所对此警情予以处置,且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塔派出所已对原告所报警情进行了处置。依据公通字(2007)29号《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之规定,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塔派出所具有所属辖区内接受群众报警、求助,为群众提供服务的主要职责。原告本次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并要求撤销出警记录及重新作出出警记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告抗辩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塔派出所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即本案应确定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塔派出所为被告。此外,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并要求撤销出警记录及重新作出出警记录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21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王少江的起诉,故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也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少江的起诉。上诉人王少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二被上诉人不将报警电话录音和执法记录仪所录内容提供给人民法院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赔偿10万元。理由是:1、2015年3月31日上诉人拨打110报警,称“有假共产党员,假冒党和人民政府的名义来家中看望、慰问母亲李路曦,要求110处警并记录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接警后,记录为“报警人称,有人自称其父亲单位的人来看望其母亲,其怀疑对方是假的,请分局核实并妥善处置”,被上诉人虚构报警电话事实,伪造、隐藏证据,其作出的接处警记录虚假。2、“接处警详情”上记载处警主体是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出警民警是被上诉人单位民警,所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布假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塔派出所出假警,隐藏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二者是共同被告。3、因二被上诉人不真正履行110出警职责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所诉确认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不真正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被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崔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