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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朱福桂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562号罪犯朱福桂,女,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福桂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执行,2011年12月9日入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于2014年6月27日调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2013年9月28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朱福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获奖励分71.70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朱福桂予以减余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朱福桂已于2011年10月26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事实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福桂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福桂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