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举荣与被告泸州市沸力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举荣,泸州市沸力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674号原告曾举荣,男,194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王怀树,泸县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沸力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得胜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521000054423。法定代表人王毅,系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曾举荣与被告泸州市沸力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举荣撤回对被告泸州市沸力佳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审判员 易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晓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