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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雄涛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雄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广州市雄涛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市雄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37号原告:广州市天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梁定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珍、黄战伟,均为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雄涛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陈伟汉。被告:广州市雄涛置业有限公司,住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伍耀均。原告广州市天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雄涛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广州市雄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雄涛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编号为TNCZ20130036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雄涛公司将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南石路*号自编*号的房屋租给原告作仓库使用,建筑面积共44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租金10800元,租赁保证金为21600元。原告已于2013年7月16日将押金21600元及2013年7月租金10800元共计32400元支付给被告雄涛公司。2013年12月4日,雄涛公司由于公司业务发展原因,于2013年9月成立另一子公司,即本案被告第一分公司共同经营业务,并与原告签订TNCZ2013003601号《补充协议》,将原《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雄涛公司变为第一分公司。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第一分公司签订TNCZ2013003603号《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顺延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维持不变。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签订TNCZ2013003605号《提前解除合同协议》,协商一致同意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原协议,并约定第一分公司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3天内向原告退回已预先支付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10800元和押金21600元,共计32400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第一分公司没有退回款项。此前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追讨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请求判令:1、被告第一分公司退还原告已预付的租金10800元和押金21600元,共计人民币32400元;2、被告第一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的利息,以32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雄涛公司对被告第一分公司退还上述款项人民币32400元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雄涛公司(甲方)签订TNCZ20130036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广州市海珠区南石路*号自编*号的房屋(场地)租给乙方作仓库使用,建筑面积共44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租金10800元,租赁保证金为21600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将租赁保证金、水电保证金交付甲方;等。后原告与被告雄涛公司签订TNCZ2013003601号《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NCZ20130036的《房屋租赁合同》订立补充条款:原广州市雄涛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市雄涛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2013年7月23日,被告雄涛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两个月保证金21600元,合同期满无息退还。2013年12月4日,两被告共同出具《证明》,载明雄涛公司由于公司业务发展原因,于2013年9月成立另一子公司共同经营公司业务,子公司名称为广州市雄涛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属雄涛公司所有。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签订TNCZ2013003603号《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NCZ20130036的《房屋租赁合同》订立补充条款:原合同租赁期限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现顺延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合同月租金维持不变,仍为每月租金10800元(含税金额);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被告第一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在与原告签订的TNCZ2013003605号《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上签章,上述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TNCZ2013003603的延期合同协议,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第一分公司支付完2015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和押金,鉴于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提前解除原协议,第一分公司应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天内向原告退回原告预先向第一分公司支付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10800元和押金21600元,总额共32400元整;等。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方支付了押金21600元和2015年10月租金10800元,提供了原告名下招商银行的银行流水及付款回单,其中显示2013年7月16日原告账户向被告雄涛公司账户转出324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账户向被告第一分公司账户转出10800元。两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诉讼中,原告明确《提前解除合同协议》其是于2015年10月22日签章的,该协议生效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根据协议约定第一分公司应于生效之日起3天内退回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TNCZ20130036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TNCZ2013003601号《补充协议》、TNCZ2013003603号《补充协议》,TNCZ2013003605号《提前解除合同协议》均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切实履行。上述《提前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第一分公司应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3天内向原告退回原告预先向第一分公司支付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10800元和押金21600元,总额共32400元整。原告支付押金21600元和2015年10月租金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及付款回单为证,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于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第一分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返回上述款项,两被告均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第一分公司未能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退回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自认其于2015年10月22日才在《提前解除合同协议》上签章,故其要求被告第一分公司返还押金21600元、租金10800元,并要求被告第一分公司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雄涛公司对被告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雄涛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退回押金21600元和租金10800元,并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广州市雄涛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雄涛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    海    文人民陪审员 彭海人民陪审员张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童        双陈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