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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姜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3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审理中决定对被告人姜某继续取保候审,并于2016年3月2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黄新,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黄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姜某得知表妹严某与其男友即被害人胡某产生纠葛,遂邀约他人于当日16时许,将胡某从本市江岸区工农兵路天伦华庭小区挟持至本市新洲区阳逻街一别墅内,对胡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受伤,后于当日20时许,将胡某带至本市武昌区徐东大街释放。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姜某委托其亲属,对被害人胡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黄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新以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姜某系偶犯、初犯、无前科,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并主动解除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事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且多次赔礼道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王东滨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