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虞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邵玉报与代欠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报,代欠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邵玉报,男,1970年0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欠欠,男,1987年0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负责人宋孔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玉报与被告代欠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砀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代欠欠、人保财险砀山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院审判员何伟、沈明远、刘正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在第2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报和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告代欠欠和委托代理人赵保华,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玉报诉称,2015年06月03日12时许,被告代欠欠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镇里固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邵玉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邵玉报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欠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玉报无此事故责任。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5000元。被告代欠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代欠欠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皖L×××××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皖L×××××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法律依据。3、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邵玉报的诉请125000元有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邵玉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邵玉报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代欠欠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事故车辆皖L×××××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2、3证明目的原告邵玉报、被告代欠欠诉讼主体适格;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证明目的事故车辆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应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虞公交认字(2015)第06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邵玉报被侵权的事实存在,被告代欠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玉报无此事故责任;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虞城县公疗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据6、7证明目的原告邵玉报受伤住院治疗及鉴定结果;8、原告邵玉报受伤前的居住证明一份,所在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一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9、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0294.70元。10、施救拖车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11、交通费共计金额1100元。12、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120元。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车损价值2450元。13、伤残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1900元。14、虞城县镇里固乡靳庄村委会证明一份。15、原告的父亲邵某、母亲李某、长子邵炫登、二女邵贺的户口簿复印件。16、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贺美菊,户口簿复印件。证据8、9、10、11、12、13、14、15、16证明目的原告邵玉报支付医疗费10294.7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住院55天,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贺美菊。原告的被抚养人,父亲邵某生于1943年12月30日、母亲李某生于1946年01月21日、长子邵炫登生于2005年03月08日、二女邵贺生于2001年05月04日。被告代欠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交警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代欠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原告住院的11000元系被告代欠欠垫付的。对证据10、11施救费、交通费不认可。对证据12、13车损费用、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4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5、16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不应构成10级伤残,对需要整容的4000元,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8有异议,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有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另外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当地参加劳动保险的凭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在徐州居住工作。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拖车施救费收据不认可。对证据11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证据12评估费票据认为,该票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收据不认可。对证据13鉴定费票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的发票。对证据14靳庄村委会证明,应当加盖当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章。对证据15、16无异议。对被告代欠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邵玉报对被告代欠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5、16和被告代欠欠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虽然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参考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部门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较为系统的证明原告邵玉报从2013年01月至2015年6月一直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汉源浴池工作居住的事实。但其月工资5300元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结合此事故的认定书,能够反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1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系原告进行车损评估、伤残等级鉴定实际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虞城县镇里固乡靳庄村委会证明,能够和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邵玉报从2013年01月至2015年6月一直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汉源浴池工作居住。2015年06月03日12时许,被告代欠欠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虞城县镇里固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邵玉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邵玉报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欠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玉报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玉报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2015年07月03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6743.10元。2015年07月08日转入虞城县公疗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551.6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700元。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邵玉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估价鉴定三轮车损失为2450元。并支付评估费120元,拖车施救,600元。2015年11月2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邵玉报之损伤致颈部活动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出院后仍需护理60日。原告邵玉报之损伤致面部遗留瘢痕,择机行美容整形治疗,需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代欠欠已支付原告邵玉报治疗费用700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邵某生于1943年12月30日,之母李某生于1946年01月21日。其父母生育长子邵玉才、次子邵玉报、三子邵玉波、长女邵玉芝。原告邵玉报与其妻贺美菊于2001年05月04日生育女儿邵贺、2005年03月08日生育长子邵炫登。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邵玉报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代欠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给原告邵玉报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代欠欠予以赔偿。原告邵玉报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汉源浴池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邵玉报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294.70(6743.10元+3551.60元+4000元)元;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970.63元(28472元/年÷365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920.97元{6438.12元/年×[20年-(72岁-60岁)]÷4人×10%+6438.12元/年×[20年-(69岁-60岁)]÷4人×10%+6438.12元/年×(18-10)÷2人×10%+6438.12元/年×(18-14)÷2人×10%};误工费的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72.95元(28472元/年÷365天×174天);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3050元(含施救费6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代欠欠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592.15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玉报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3947.45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不足部分,因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此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邵玉报医疗费用7594.7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财产损失费用1050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鉴定费2020元不属于赔偿项目,按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代欠欠为原告邵玉报垫付的医疗费用,扣除应当承担的赔偿或费用后,由原告收到被告人保财险砀山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玉报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83947.45元,财产损失(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玉报医疗费用7594.7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财产损失费用1050元。三、原告邵玉报返还被告代欠欠先于支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四、驳回原告邵玉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账户,收款人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账号:26×××08);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评估费、鉴定费20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代欠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伟审判员 沈明远审判员 刘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