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某滨与广西天等县宏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滨,广西天等县宏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5执10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滨,农民。被执行人广西天等县宏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等县水产养殖场内)。法定代表人陈育德,该公司董事长。黄某滨与广西天等县宏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广西天等县宏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黄某滨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44093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451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西天等县宏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广西天等县宏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近几年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其所有厂房设备及土地均被本院另案查封,其银行账户也被冻结。现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广西天等县宏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黄某滨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天等县宏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黄某滨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等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漫审 判 员 许大虎代理审判员 赵维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