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法定代表人:林云,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男,住址:湖北省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勇,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月荣,男,辽宁省法库县。上诉人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罗勇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5月31日,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勇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从事市场经理工作,月工资6,500元等条款。2015年8月份,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与罗勇协商进行岗位调整,并一直在协商过程中。但没有想到的是,罗勇于2015年8月25日将原告申请仲裁至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5日以沈法劳仲裁字(31)号仲裁裁决书作为出裁决,裁决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罗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2015年8月份工资。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罗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勇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至2016年5月31日,2015年8月份,由于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调整罗勇的工作岗位,而且正在与罗勇协商过程中,并没有解除与罗勇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向罗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代通知金。综上,要求判令罗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劳动合同期满,以维护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罗勇向原审法院辩称:请求驳回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结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勇于2014年5月9日入职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市场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月平均工资为6,261.81元,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5年8月25日,罗勇向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47.27元及代通知金6,261.81元,及2015年7月份和8月份的工资11,330.89元,仲裁期间,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罗勇2015年7月份工资,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5日做出沈法劳人裁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罗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85.43元、代通知金6,261.81元、2015年8月份工资5,069.08元。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续履行与罗勇的劳动合同。另查,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罗勇月工资6,261.81元,双方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资事实双方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与罗勇解除劳动合同,该事实已经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确认,同时该仲裁裁决书还确定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决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罗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85.43元、代通知金6,261.81元、2015年8月份工资5,069.08元,并无不妥,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已成既定事实,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对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85.43元、代通知金6,261.81元、2015年8月份工资5,069.08元,共计30,116.32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与被告罗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与罗勇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支付代通知金的前提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是矛盾的;3、罗勇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罗勇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和罗勇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罗勇提供了证据证明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理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罗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不支付罗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罗勇应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因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违法解除与罗勇的劳动合同,且罗勇已确认不愿再到该公司工作,故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无实际可能。因此,本院对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罗勇代通知金的问题。支付代通知金的前提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罗勇的劳动合同,故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罗勇代通知金。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罗勇代通知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85.43元、2015年8月份工资5,069.08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沈阳北冰洋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