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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叶瑞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瑞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05民初370号原告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36-1号第3幢二层。法定代表人陈美玲。委托代理人刘立钊,该公司法务。被告叶瑞郎,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瑞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以叶瑞郎已经履行缴清物业费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古真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