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执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绿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绿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郭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196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绿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郭素英,女,1984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上海绿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郭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上海绿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89010.84元,支付房屋使用费,支付滞纳金37246.02元,支付违约金67041元,负担受理费7280.29元,承担执行费5799.47元;被执行人应携其财产自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民主街XXX号、509号房屋内搬离,但被执行人仅搬离房屋,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中,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件终结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令、调查记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件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吴建良审判员 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