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无膨润土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在罗山县青山镇王岗村陡山组的青山镇石材厂开采膨润土。2014年8月13日,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对该行为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果为13547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罗山县青山镇石材厂系私营企业,该企业矿山位于罗山县青山镇王岗村陡山组,采矿权人为刘某甲,被许可开采的矿种为建筑用石料(凝灰岩)。2013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其矿山无膨润土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擅自开采膨润土,获利80000元。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及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非法开采膨润土矿产资源矿石量为30790吨,每吨44元,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354760元。2013年4月5日,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某甲非法开采膨润土矿的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2014年9月3日,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向罗山县公安局移送该案。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向罗山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2014年9月18日证言:陈某丙与王岗村集体签订了25年的承包合同,后来建石材厂。2006年,陈某丙将石材厂转给了刘某甲搞经营管理,营业执照的法人名字变更为刘某甲,刘某甲其实是专营石材厂的三分厂,陈某丙专营他个人的米厂,但与村里签订的承包荒山的合同上,还是陈某丙的名字。这个承包合同,现在王岗村与陈某丙之间都没有异议。刘某甲的三分厂经过多年经营,已经于2012年冬,将属于三分厂地界上的石材开采光了,但在石材边界发现了白某矿,发现的白某矿位于三分厂地界边缘,刘某甲2012年底又将白某矿盖上。2013年春节后,三月间,刘某甲开始挖白某,因为先挖的白某杂质多,不好卖,约有三、四百卡车都堆在陈某丙的米厂院内空地上。村里发现刘某甲挖白某矿,就同青山镇国土所、青山乡政府一起出面制止刘某甲,同时将材料送到了县国土局。刘某甲开采白某的时间是从2013年的三月初开始到十一月间才停止的。刘某甲知道他没有开采白某的手续,总是在双休日趁相关职能部门休息时偷偷开挖。白某开采非常容易,挖机直接挖起来往卡车上装,一天可以开挖上百车。我印象中,刘某甲开挖白某只有几天时间,开挖天数不多。去年十一月间,镇政府和县国土局在刘某甲开挖的白某矿边缘竖起“禁止开挖”的广告牌,从那以后,刘某甲就没再挖白某矿。现在刘某甲开挖的范围,处于他石材三分厂的地界边缘,不好说他是否超出承包合同地界范围。其2015年11月19日证言:2013年春上,刘某甲开采石子时发现了白某,就开采。开采的当天下午,我从村部经双桥街上下来,看见刘某甲石子厂有好多车拉白某,我立即在厂里找到刘某甲问他是谁拉的白某,他说是他老板陈某丙。我就打陈某丙的手机,说他挖白某没给村里、组里讲,也没有任何证件,要求他停下来,他说你要停你去将钩机抱着,我俩在电话里还吵起来了,我又给镇党委书记打电话汇报,我和丁书记一块到县国土局监察大队的一个队长反映情况。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们村给国土局监察大队执法大队办公室打了一个请求执法部门协助管理刘某甲石材厂开采白某的报告,这个期间,县国土局、青山镇政府来刘某甲白某厂制止过,但是刘某甲利用双休日还开采白某。直到2013年11月份,县国土局、青山镇政府在他开采白某的地方竖起了禁止开采的大牌子,从此没有再开采。白某没有开采,但是后来因水土流失,白某上面的废物留下来一些。2、证人方某乙2014年9月23日证言:我在镇政府工作,分管综治、稳定,又驻王岗村。青山镇石材厂法人代表是刘某甲,有三个分厂,镇里有专人负责乡镇的企业生产,协助镇企业办制止非法采矿,防止发生不稳定因素。我们先后找刘某甲有十来次,镇政府有三个目的,一是社会稳定,二是制止非法采矿,三是报告县国土局对非法采矿行为进行打击。我们下达责令停止非法采矿通知书后,刘某甲先是停了,后来有群众举报刘某甲夜里盗采过一次,镇、村工作组次日白天到现场,再次责令刘某甲不要非法开采。2013年12月28日,青山镇政府在刘某甲非法开采点,竖起了禁采牌子,从那以后确定刘某甲再也没有开采了,不过,在立牌子前五个月,我们就没发现刘某甲非法开采了。3、证人昌某2014年9月23日证言:我在青山农业中心工作,分管镇民营办工作。从2011年至今,青山石材厂的法人就是刘某甲。这个厂有三个分厂,对外称一厂、二厂、三厂。我不知谁是一、二厂,但刘某甲单独一个厂。2013年3月份,我们接到陡山组群众电话举报,说刘某甲和陈某丙在他的石子厂开采白某。3月8日上午,我镇主管企业这一块的余某甲副镇长带着我、王某,还有我镇国土所的人员到青山石材厂。我看见刘某甲的石材厂,山上面的石子已经采完了,漏出有白某,已有开采的痕迹。我们见到刘某甲,问他咋回事。他说石子采完了,下面漏出了白某,开了一点,拿去化验白某品味怎么样。我们问他到底挖有多少白某。他说挖出来的都堆在陈某丙的米厂院子里。我们也及时到陈某丙的米厂去看了,大概有百十车。之后,余镇长安排,以青山镇安全生产办公室的名义,给刘某甲下发了严禁生产通知书,因为刘某甲采白某没有任何证件,责令刘某甲立即停止采白某的行为,要求他办齐某的相关证照。刘某甲在这个通知书上签了名字,说政府不让开,就不开。大概3月十几号,余镇长就把青山镇石材厂采白某的事,向罗山县安监局和国土局报告了,请求他们来执法。后来,国土局也来了,然后执法的情况我不清楚。6月份之前,我们镇里又接到两次群众举报说这个石材厂又在采白某,说是主要在利用双休日、节假日开采。我们接到群众举报后及时到现场,但从未看到现场在开采,开了多少,没有参照物也看不出来。两次到现场都见到了刘某甲,他不承认开采了。以后我们没有接到举报了,我们进行安全检查时也没有发现开采了。4、证人沈某2014年9月23日证言:罗山县青山镇石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甲,有石材开挖的合法手续,没有白某开挖的手续,该石材厂有三个加工点。2013年3月份,刘某甲组织人开挖白某,他一挖就有人向镇政府举报,我们国土所就出面阻止。后来,我还向县国土局反映了刘某甲非法开挖白某的情况,县国土局也出面介入了此事,并在2013年四、五月份对刘某甲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从这以后,刘某甲再没有向开始一样明目张胆地开挖白某,他一边跟村里谈判,一边偷偷地偶尔开挖白某,一般开挖就是趁周某、六、日突击开挖。我本人在这之后的半年内有三次半夜接到青山镇政府的电话,反映刘某甲正在开挖白某矿,我就半夜往青山赶,当场制止了刘某甲的非法采矿行为。到2013年年底,青山镇政府在刘某甲开挖白某的地点树起了“禁止开挖”的牌子,从此,刘某甲再没有非法开挖行为了。5、证人刘某乙2014年9月18日证言:我是王岗村陡山组组长。这两年陈某丙和刘某甲包的那块山采不出来石子了,后来他们发现山边上有白某,他们又开始采白某。他们是否办有白某证我不清楚。他们大概是2013年3月份开始采白某,总共拉有300、400车左右。后来国土部门和乡政府不让他们采,国土局还罚了他们大概50000元的款,罚款之后他们就没有拉白某了。那块采白某的山也被国土部门封了。乡政府和国土局不叫他们生产了,他们也没搞了。6、证人江某2015年9月23日证言:我是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刘某甲非法采矿案是我带队办理的。我们知道刘某甲非法开采是2013年3月份,我带队到现场给他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作了现场勘查,确认了事实后对刘某甲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在我们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国土局将案件交到公安局之前的这段时间,我们曾多次接到过群众举报反映刘某甲盗采白某矿。7、证人熊某2015年7月17日证言:我给刘某甲当挖机师傅有两年时间。刘某甲开挖白某是我开的挖机,就是一台。大概是2013年冬天的事,我给刘某甲当挖机师傅时,刘某甲发现他石头山下有白某,然后就让我挖白某,并组织车将开挖的白某运走卖,那时我是一边清理石某、污泥,一边将清理出来的白某用挖机装车,我现在记不清总共挖了多少天,断断续续地挖白某。最开始没人告状,后来有人告状,就停下了,没有再挖白某。大约总共运走了四、五百车白某,但那些白某有好、有坏,还有堆在陈某丙米厂里的卖不掉的。刘某甲让我挖的白某,是刘某甲组织开挖、运输和卖这些白某,他是老板。运输的车有青山的车、还有的车我不晓得。8、证人黎某甲2015年7月17日证言:我认识刘某甲,他是青山镇王岗村陡山组人,我为他拉过货。大概前年春上的一天上午,我到他厂里拉过白某。白某在刘某甲陡山石子厂石窝子里,白某露出地面了,不过白某上面还有不少石某子,刘某甲先用钩机将石某弄过去后再挖白某为我们装车。我们的车可装10多吨,我把白某拉到刘某甲亲戚陈某丙大米厂里堆着。我拉了一天,拉有三、四车。我每拉一车刘某甲给我100多运费。9、证人余某乙2015年7月17日证言:我给刘某甲拉过东西。大概前年春上,刘某甲通知我,叫我给他拉白某。过两天,我去刘某甲的石子厂拉白某,和我一块拉白某的还有李某、上天梯冯楼人、黎某乙。我拉了一天,共拉了四车就没拉了。10、证人陈某丙2015年9月8日证言:刘某甲是我亲戚,他开采白某的位置,原来是我承包的,后来我不搞石子了,全部转包给了刘某甲,我就不参与石子厂的经营了,专心搞我的大米厂。刘某甲开白某矿,我没有参与这事,也没有分钱什么的。11、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11月7日供述:我那个石材厂是2005年正式成立的,一切法律手续齐全,有开采石材的许可证,有营业执照,石材厂有三个分厂,都在我一个点开采,三个分厂同时加工开采出来的石材,我本人负责一分厂,二分厂和三分厂都挂靠我的石材开采许可证,他们都有加工石材的营业执照。我开采石材到了一定深度的时候,发现了白某矿,这是2013年三月份的事,那之后我开始组织挖机开采白某,按三百元一车的价钱往外卖,总共卖了不到一百车(农用车,一车能装十来吨)的样子,后来村上的人告我,青山镇政府、国土所、王岗村的出面找我,不让我开白某,我就大体没开了,只是后来偶尔夜里偷偷开采,但总有部门制止,始终无法正式开采。后来,大约是去年十一月份的样子,县国土局在我石材厂的范围内竖起了“禁止开采”的大广告牌子,我就彻底没开了。陈某丙大米厂内的白某是开始开采的,纯度不高,扔了可惜,卖又没人要,只好暂时放在他的大米厂内。陈某丙开有米厂,他在我这石材厂没有股份。我开采白某总共没卖到十万块钱,扣除挖机、运费、人工和县国土局的五万元罚款,还剩下三万元的纯利润。我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因为开采的白某我没全卖完。我卖白某的钱,没有啥账。最开始开采白某是我租的挖机,信阳的,现在联系不上。后来因为开采石材和白某都需要用挖机,我就自己买了一台挖机,运白某的车就是我联系双桥街上的车,不固定。我开始不晓得是白某,后来国土局罚款,我才晓得我石材开采证上可以增加白某这一项,但这时有老百姓告我的状,国土局不再给我增加了。我开采没超出我的范围。其2015年7月17日供述:我开采白某的挖机师傅叫熊某。我早没开采白某了,从去年青山镇政府竖起“禁止开采”的牌子后,我就没再开挖白某。堆放在米厂的白某我总共卖了三万五、六千块钱,是我卖的,钱是我得的。我总共卖了不到十万块钱,大约七、八万的样子,国土局就罚了我五万。那些白某是我一个人卖的,是陆陆续续卖的。我只记得大体上的数,准确卖了多少钱,我现在说不上来。其2015年11月19日供述:我从2013年11月份,青山乡政府将禁止开采的牌子竖起之后,就没开采白某了。土地部门给我的解释是总价值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我开采后拉走的,一部分是我开采后暴露在空气中的白某,说是造成损坏,这样解释我就没想法了。我开采的白某没有超出我石材厂的开采证范围。12、2015年11月4日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在卷。13、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理信息院2014年8月13日关于罗山县青山镇石材厂非法开采膨润土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及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卷,证明罗山县青山镇石材厂开采膨润土(天然漂白某)矿产资源矿石量为30790吨,每吨44元,鉴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合计为1354760元。14、采矿权人为刘某甲、开采矿种为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队2014年9月17日证明在卷,证明刘某甲在青山镇石材厂开采膨润土(天然漂白某)没有合法手续,属无证开采。15、罗山县青山镇政府办公室2013年3月8日向刘某甲石材厂下达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指令书复印件在卷,证明该镇政府于2013年3月8日要求刘某甲停止开采白某矿。16、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2013年3月26日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在卷,证明该队于2013年3月26日责令刘某甲停止开采白某矿的违法行为。17、罗山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4月5日罗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22号对青山镇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统一票据2张在卷,证明该局于2013年4月5日对青山镇石材厂非法开采白土矿的行为处以50000元罚款,该罚款已经缴纳。18、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罗国土资移字(2014)128号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矿鉴(2014)29号关于对罗山县青山镇石材厂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价值认定的批复在卷。19、被告人刘某甲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4年9月17日,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向罗山县公安局移送刘某甲非法采矿案,在案件调查期间,刘某甲于2014年11月8日向该局投案。2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2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在卷。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膨润土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 平审判员 陈玛玲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甘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