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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胡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胡某1,胡某2,胡小林,廖志奎,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7488-0。代表人:金江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凡,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系受害人曾海枚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系受害人曾海枚之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林,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现在江西康宁医院住院治疗××),系受害人曾海枚之夫。法定代理人:胡某1、胡某2(依次系胡小林之长女、次女),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志奎,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汽车司机,住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九鼎汽车市场东江明珠9号店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樟树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1、胡某2、胡小林、廖志奎、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情顺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1时55分许,被告廖志奎驾驶车牌号码为赣K×××××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线由樟树市城区往该市永泰镇方向行驶,行至该线1813KM+200M处时,与从右侧横过公路、受害人曾海枚驾驶、车牌号码为宜临9A553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发生曾海枚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30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3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志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海枚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曾海枚出生于1959年5月1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在樟树市洋湖中心学校任教师。其生前所在村的土地除少量安置用地外,因樟树市新城区扩建已于2013年3月被政府全部征收,其全家已获得征地补偿款15万余元。原告胡某1、胡某2、胡小林依次系受害人曾海枚之长女、次女、丈夫。原告胡小林自1982年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至2015年6月止已经四次发病,现在江西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胡小林之母廖兰英出生于1922年8月24日,生有胡水林和原告胡小林二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志奎向上列原告垫付赔偿款2万元。还查明,情顺汽运公司系车牌号码为赣K×××××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廖志奎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情顺汽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活动。2014年8月25日,情顺汽运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列原告均系受害人曾海枚的近亲属,对于曾海枚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均享有赔偿请求权;原告胡小林在本案审理期间因患××正在住院治疗,无正常的行为能力、更无诉讼能力,原告胡某1、胡某2作为其女依法负有监护义务和代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权利。被告廖志奎和受害人曾海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依次负涉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该认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志奎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侵权人,情顺汽运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对于上列原告因其近亲属曾海枚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樟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应当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向上列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情顺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列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丧葬费21791元,上列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对于上列原告计算此项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曾海枚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其不能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曾海枚虽然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学校的工作,所居住的村早已划入城区范围,土地也早已被征用,其工作和生活与城镇居民已基本相同。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上列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此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上列原告的近亲属曾海枚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是必然的。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依法应当核减。结合其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21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对上列原告的此项请求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经审查,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请求系法定的赔偿项目,上列原告因受害人曾海枚的死亡也必然产生此项损失。结合相关规定,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2100元。5、交通费。受害人曾海枚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至医院抢救曾海枚、办理有关事故的手续和丧葬事宜必然发生此项损失。上列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结合其实际,酌定其此项损失为2000元。6、车辆修理费。受害人曾海枚所有并驾驶的电动车因涉案交通事故被损坏,上列原告依法可以请求赔偿。但上列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且与被告方协商确认又无果,故对其此项损失不予确认和支持。上列原告可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再行使赔偿请求权。7、被扶养人生活费。人寿财保樟树公司对于上列原告要求赔偿原告胡小林及其母亲廖兰英的生活费均有异议,认为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所谓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胡小林虽然患××多年且现在正在住院治疗,但其属于间歇性××,现年也只有57岁,应当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2012年和2013年,原告胡小林一家三口因政府征地已获得补偿款15万余元,即使该原告缺乏劳动能力,也不存在无其他生活来源。受害人曾海枚系廖兰英的儿媳,并非依法应当承担廖兰英赡养义务的近亲属。上列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列原告的损失共计533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至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某1、胡某2、胡小林因其近亲属曾海枚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33071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6149.70元。综上,原告胡某1、胡某2、胡小林本共应获得赔偿款406149.70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2万元,还应获得386149.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406149.7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上列原告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廖志奎垫付的赔偿款2万元。三、驳回原告胡某1、胡某2、胡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082元,由原告胡某1、胡某2、胡小林负担3529元,被告廖志奎、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53元(在被告廖志奎应当获得的返还款中扣除)。上诉人人寿财保樟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胡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被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廖志奎因驾车撞死曾海枚,已经被羁押在樟树市看守所,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21000元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核定本案损失,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项损失。被上诉人胡某1、胡某2、胡小林提交书面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其不能以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能免除其他侵权主体的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5条第3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是由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志奎、情顺汽运公司未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人寿财保樟树公司、被上诉人胡某1、胡某2、胡小林、廖志奎、情顺汽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亦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即使廖志奎承担了刑事责任,也并不因为其承担了刑事责任而逃避侵权责任。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受害人曾海枚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受害人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樟树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胡某1、胡某2、胡小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邢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