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高胜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高胜全,任登泉,刘强,高义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曰岭,男,生于1963年10月25日,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被告高胜全,男,生于1984年7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任登泉,男,生于1972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强,男,生于1980年7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高义文,男,生于1966年7月3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高胜全、被告任登泉、被告刘强、被告高义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得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人民陪审员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曰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胜全、被告刘强、被告任登泉、被告高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高胜全因经营五金建材需要,2012年12月1日向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历城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港沟信用社于2012年6月27日同借款人高胜全签订为期1年金额为3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担保人签订为期1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2012年12月1日,港沟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高胜全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2013年6月25日归还;期限内按贷款月息9‰执行,逾期还款按借据利率上浮50%执行,有担保人即被��任登泉、被告刘强、被告高义文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对贷款进行催要,借款人、担保人至今未还清贷款本367732.1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胜全偿还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67732.12元,本息合计367732.1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2、自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高胜全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高胜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任登泉、被告刘强、被告高义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高胜全(缺席)未答辩。被告任登泉(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强(缺席)未答辩。被告高义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7日,原历城信用社与被告高胜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高胜全为借款��,原历城信用社为贷款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历城信用社向被告高胜全提供最高额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此期限内,被告高胜全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约定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历城信��社与被告任登泉、被告刘强、被告高义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登泉、被告刘强、被告高义文为被告高胜全在原历城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余额最高为45万元整,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历城信用社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高胜全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高胜全向原历城信用社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借款到期后,经原历城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高胜全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任登泉、被告刘强、被告高义文未履行保证责任。被���高胜全至今尚欠原历城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尚欠利息67732.12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开业(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高胜全向原历城信用社出具的《贷转存凭据(借款借据)》一份、《山东银监局关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马立军等8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一份、营业执照及原告农商行历城���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按约向被告高胜全提供了借款,被告高胜全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高胜全违约,被告高胜全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高胜全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登泉、被告刘强、被告高义文自愿对被告高胜全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任登泉、被告刘强、被告高义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登泉、被告刘强、被告高义文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高胜全追偿。被告高胜全、被告任登泉、被告刘强、被告高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胜全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高胜全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67732.1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三、被告高胜全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高胜全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义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9‰×150%)计算。四、被告任登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胜全追偿。五、被告刘强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胜全追偿。六、被告高义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胜全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高胜全、被告任登泉、被告刘强、被告高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被告高胜全、被告任登泉、被告刘强、被告高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