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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湖州众冠广告有限公司与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众冠广告有限公司,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940号原告:湖州众冠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爱山广场**号楼*层***室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倪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霏,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东街***号*楼。法定代表人:盛晓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湖州众冠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众冠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户外广告业务合同》一份,承接被告所属欧洲城房产项目的广告业务。合同约定,广告项目名称“红旗路、太湖路滚动广告灯箱”,广告设置地点“红旗路、太湖路”。合同价款人民币69000元,如被告中途需要更换画面,应支付画面制作成本和人工费。付款方式:广告发布后经验收合格一周内,被告付清第一阶段(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发布费,总计合同的30%(2.07万元);2013年7月第一周内,被告付清第二阶段(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发布费,总计合同的40%(2.76万元)。2013年8月第一周内,被告付清第三阶段(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发布费,总计合同的30%(2.07万元)。因被告中途更换画面,应支付原告画面制作成本和人工费67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正规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截止2014年2月6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75760元。原告已多次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却拒不支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75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业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9万元(以上价格含制作费、场地费、发布费、电费、维修费、政府审批费等,如被告中途需要换画面,应支付画面制作成本和人工费),发布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广告发布后经验收合格一周内,被告付清第一阶段(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发布费,总计合同的30%(2.07万元);2013年7月第一周内,被告付清第二阶段(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发布费,总计合同的40%(2.76万元)。2013年8月第一周内,被告付清第三阶段(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发布费,总计合同的30%(2.07万元)。合同另对广告的设置地点、规格、数量、完工验收、付款方式等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因被告中途更换画面,产生画面制作成本及人工费676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6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576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业务合同》、对账单、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众冠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75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被告浙江百川世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虞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