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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初慧茹与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慧茹,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初慧茹,女。法定监护人初振福,男。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宝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负责人卢文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枫,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初慧茹与被告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慧茹、法定监护人初振福及委托代理人李辉与被告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慧茹诉称:2015年6月26日6时55分许,被告金明驾驶吉DXC4**校车送原告初慧茹去沙河镇小学上学,金明驾驶吉DXC4**校车,沿长东公路沙河镇街里由北向西行至沙河镇中心小学路口右转弯,由东向西去往沙河镇中心小学送学生行至中心学校大门东侧时操作不当,将由东向西在路面北侧去往学校过程中不慎摔倒的学生初慧茹左脚碾压致伤。后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处理后,认定被告金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初慧茹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明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事发致今赔偿一事未得解决,故原告初慧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5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误工费42200元、护理费37224元、交通费6641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264572.4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外,商业险按70%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金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上补课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231569.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金明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赔偿的问题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赔偿问题我公司只负责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扣除18天重复住院,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132天,其中20天为一级护理,其余的为2级护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我公司只负责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扣除18天重复住院,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132天,其中20天为一级护理,其余的为2级护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甲类药100%报销,乙类药80%报销,丙类药不予报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初慧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医药费收据12张、住院病案4册、出院诊断书4份、用药清单4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证据三、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外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人民币20000元。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28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6641元。证据六、东丰县沙河镇中心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家休学及要求赔偿补课费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吉林省荣锋门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证据八、北京华星新伟招待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月收入3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金明对原告初慧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均对原告初慧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组证据10月8日至10月26日的病例与8月5日至11月5日的病例有18天重叠,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另外该组病例7月1日至8月5日住院35天的病例及用药清单中体现只有15天为一级护理其余的为2级护理,6月26日至7月1日住院5天的病例为1级护理,剩余住院天数全部为2级护理,扣除18天重复住院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132天,其中20天为一级护理,其余的为2级护理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按诉求的护理费全部2人赔付;对证据五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六东丰县沙河镇中心学校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补课费的数额,并且保险条例保险赔偿项目中,无补课费项目,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证据七、证据八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护理费后,不同意赔偿原告护理人的误工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明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2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经当庭质证,原告初慧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06时55分许,被告金明驾驶自己所有的吉DXC4**号校车,沿长东公路沙河镇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镇中心小学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由东向西在道路北侧去往学校过程中不慎摔倒的学生即原告初慧茹左脚碾压致伤。此起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初慧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初慧茹先后在东丰县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花掉医疗费138812.00元,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112天。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初慧茹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原告初慧茹二次手术费约人民币二万元左右;3、原告初慧茹疤痕修复费用因二次手术未进行,很难确定挛缩和疤痕形成程度,故建议二次手术愈合后视疤痕形成情况,必要时再行鉴定。鉴定费花掉2800.00元。经查,原告初慧茹为农业人口,现年11周岁,学生,在住院期间被告金明为其垫付医疗费52368.98元;被告金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由于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补课费等共计231569.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初慧茹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初慧茹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被告金明所承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初慧茹进行赔偿;结合相关的证据,本院酌定被告金明承担此事故的70%的责任、原告初慧茹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初慧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查后确定原告初慧茹医疗费138812.00元;伙食补助费支持132天,每天按100.00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结论支持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酌定按农民标准即每年10780.12元,支持20年,赔偿指数结合鉴定结论,酌定按10%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00元;护理费支持一级护理2人支持20天,二级护理1人支持112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24.08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0.00元;鉴定费支持2800.00元。对于原告初慧茹请求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补课费,由于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初慧茹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初慧茹504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护理费18860.16元(20天2人124.08元+112天1人124.08元)、交通费5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420.4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初慧茹医疗费138812.00元、伙食补助费13200.00元(132天1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等共计174812.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10000.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初慧茹人民币164812.00元的70%即115368.40元。三、原告初慧茹返还被告金明垫付的医疗费52368.98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金明承担3305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路 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