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穆付根与王占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付根,王占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878号原告穆付根,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占北,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穆付根诉被告王占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付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北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购买原告玉米3186斤用于发展养殖业,并拉走原告磅秤一台。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所欠的玉米折款及磅秤折款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折款3504.6元,磅秤折款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占北收到原告玉米3186斤、磅秤一台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证人穆某、王某两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穆付根与被告王占北系亲戚关系。2007年10月份,被告王占北购买原告穆付根玉米3186斤用于发展养殖业,并拉走原告“许昌牌”磅秤一台,因被告当时没有付款,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因被告经营不善,所欠的玉米折款及磅秤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没有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折款3504.6元,磅秤折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占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占北购买原告穆付根的玉米并拉走磅秤一台,当时因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相应的证据相印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玉米折款及磅秤折款与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价格不符,应以本院查明的价格为依据,即玉米应按照每斤0.80元计算,共计2548.8元,磅秤应按照230元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穆付根货款2778.8元。驳回原告穆付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占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安民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秋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