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泊头市源越运输服务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源越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56号原告泊头市源越运输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洪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源越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源越运输中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泊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春晓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越运输中心诉称,2015年11月18日,曹东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J×××××汽车,与刘贤春驾驶的鲁B×××××、鲁B×××××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曹东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因事故支出鲁B×××××汽车的救援费780元,冀J×××××车的救援费1780元、吊装费800元。另我方向法院提出机动车评估鉴定申请,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我方冀J×××××汽车的实际损失为124130元。我运输中心的冀J×××××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1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的事实认可,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但要求核实冀J×××××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如证件不全或未在检验有效期间,我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诉的救援费780元、1780元中均包含了120元的停车费,我司不应承担停车费,对吊装费不认可。另评估报告的数额过高,残值作价过低,评估费用过高,被告方均不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就车辆签订的商业险中,约定的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沧州市分行,要求原告提供该银行就保险权益的转让证明材料,否则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源越运输中心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5日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一份(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11月18日,曹东成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J×××××汽车与刘贤春驾驶的鲁B×××××、鲁B×××××货车于泰新高速路追尾相撞,经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支付鲁B×××××汽车的救援费780元、冀J×××××车救援费1780元、吊装费800元,共计3360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关对冀J×××××货车残值进行了鉴定,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事故损失为12413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承保限额内赔偿救援费和吊装费3360元,车辆损失费124130元,鉴定评估费6500元,总计133990元。被告对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该事故认定均认可。但对救援费中的停车费、吊装费均不认可,认为评估鉴定的价格过高,评估费过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两份、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票据、吊装费票据、救援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明确将本案所涉车辆保险事故赔款的一切权益全部转让给泊头源越运输服务中心。本院认为,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015年3月25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救援费、停车费共计780元。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124130元、救援费1780元、吊装费800元。鉴定评估费65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3399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春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记员员常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