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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闫永丽与田正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正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闫永丽,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正胜。委托代理人侯红丽,山西三晋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永丽。委托代理人高怀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东观镇东观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田正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闫永丽、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9日9时0分许,李步杰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介休去长治,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8线906公里600米处超车时,驶入对方车道碰撞相向驶来的由许维明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晋K×××××晋K×××××挂驶入路边沟内,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沁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李步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维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永丽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闫永丽损失120855元。闫永丽起诉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运营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2014年10月期间的营运纯收入为每日1100元,闫永丽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田正胜,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KS3150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晋K×××××挂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17日14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闫永丽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晋K×××××号车车辆损失:67655元。2、施救费:8000元。3、装卸费(酌情认定):3500元。4、鉴定费:1500元。5、营运损失:22000元(酌情认定以停运20天计算,即20天×1100元/天=22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停车费:200元。8、拖运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合计10535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汽车挂户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审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山西省沁县交警大队作出李步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维明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鉴于李步杰所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为田正胜,虽然在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中约定在该车运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均由田正胜承担,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于闫永丽的合理损失,被告田正胜与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晋K×××××号车车辆损失67655元、施救费8000元、装卸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200元、托运费2000元等共计8185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798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闫永丽主张的营运损失22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鉴于该损失不属于车辆财产损失,故该损失应由被告田正胜承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主张的晋K×××××号车车辆损失鉴定偏高的主张,因被告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永丽人民币81855元。二、限被告田正胜与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闫永丽人民币23500元。三、驳回原告闫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1元,由原告闫永丽负担3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1840元,由被告田正胜负担529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田正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田正胜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赔偿被上诉人闫永丽营运损失和鉴定费23500元。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闫永丽事故车辆产生的营运损失和鉴定费23500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赔,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主张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对于该损失其不予赔偿,但是就营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此外,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就其是否依法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上,在投保时该保险公司也未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过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应产生效力。鉴定费系为查明标的物损失大小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一、撤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61655元、施救费8000元、装卸费3500元、停车行费200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晋K×××××车辆损失价格为67655元,明显不当。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晋K×××××车辆的《车损估价鉴定意见书》,未能提供该车的实际修理的发票、明细佐证车辆的损失价格,且上诉人现场勘查、审核后,对车损的定损价格为54540元。在此前提下,一审判决仅凭鉴定意见认定车辆的损失价格,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施救费80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是事后开据的,且未附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理程,依此票据根本无法核实该项费用的真实、合理性,依据现场情况和参照《山西省高速公路车辆清障施救费收费标准》,本次施救费用4000元较为合理。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装卸货3500元、停车费200,明显错误。上两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认据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闫永丽的答辩意见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闫永丽营运损失和鉴定费23500元应当由上诉人田正胜承担还是由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承担。关于停运损失,虽然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与投保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了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明确说明”,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答复,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的投保单属于格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要求。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无证据证实已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应当对停运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停运损失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承担。焦点二、被上诉人闫永丽的车损61655元、施救费8000元、装卸费3500元、停车费200元等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理赔。关于车损61655元,原审是经过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主张的晋K×××××号车车辆损失鉴定偏高的主张,但未在原审中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对其提出的车损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施救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均有票据证实,装卸费虽是酌情认定,但在合理范围内,原审对以上费用的处理适当,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闫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永丽人民币81855元。二、限被告田正胜与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闫永丽人民币23500元。”三、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闫永丽人民币105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亚红 更多数据: